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会宁县土门岘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04民终1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宁县土门岘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洛,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宏泰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会宁县土门岘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8)甘0422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银宏泰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会宁县人民法院(2018)甘0422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案一审判决查明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已支付款项及太阳能抵账等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拖欠工程价款的数额也是确定的。原****昌公司因注销,建筑工程老项目转移至上诉人。二、原审判决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采信错误。《甘肃三金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报告书》中明确写明:债权债务全部由法人代表***承担。***是上诉人起诉时的法人代表,原审判决以三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未将涉案债权列入清算,认为上诉人不能继承原****昌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债权错误,该报告虽然未列明涉案债权,但不能表明就免除被上诉人偿付债务的义务。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该报告书中未列明涉案债权,就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会宁县土门岘乡人民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涉案工程属财政奖补项目,一部分是财政资金,一部分是筹劳筹资。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即便拖欠工程款,也只能由靖会公司主张。三、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四、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鉴定报告只涉及工程长度,对价款缺乏证据支持。
白银宏泰昌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1.47万元,支付起诉时的利息32万元,共计83.47万元,此后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直至本金付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3日,白银****昌建筑公司与会宁县土门岘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道路建设施工合同》,由****昌建筑公司承建会宁县土门岘乡*岘村山岔路口至袁岔小学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791700元。2010年7月20日,****昌建筑公司与会宁县土门岘乡人民政府再次签订《道路建设施工合同》,由****昌建筑公司承建会宁县土门岘乡土门村上窝窝油路口至下油路口道路硬化工程,合同价款为378000元。两项工程总价款为1169700元。****昌建筑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将所建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在同年度多次支付工程款共计768000元。2015年8月7日,白银宏泰昌建筑工程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8月1日,****昌建筑公司与白银宏泰昌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建筑工程老项目转移协议:一、原公司资质已吊销,现起用现单位资质及账户;二、原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所属建设工程由变更后单位全部承担;三、因税务衔接出现的一切责任由现单位承担;四、合同纠纷出现的一切事宜由现单位承担。2017年8月7日,****昌建筑公司进行清算时,未将本案工程款列入。2017年8月11日,****昌建筑公司注销。
另查明:2016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6年10月,被告以36台太阳能折抵给原告72000元。原告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昌建筑公司因企业改制虽与白银宏泰昌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建筑工程老项目转移协议,但根据甘肃三金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做出的清算报告,未对涉案工程款列入清算,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对本案工程款有权主张、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会宁县土门岘乡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48元,减半收取6074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1074元,均由原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白银宏泰昌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甘肃三金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白银市****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补充清算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一、涉案债权在原清算报告中遗漏;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514700元应收账款。会宁县土门岘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一、证据来源非法,该证据委托单位是白银市****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委员会,但该公司已于2017年清算终结,该清算委员会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二、该清算报告中记载的工程欠款与一审查明事实严重不符;三、即便报告真实,该笔债务应由当时的清算组或原股东主张。
经本院审查,白银宏泰昌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白银市****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补充清算审计报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白银宏泰昌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另查明,原白银市****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属国有控股公司,股东为白银市靖会工程管理处、***、***等,****昌公司章程记载,白银市靖会工程管理处以实物及货币出资,实物出资额65.9万元,货币出资36万元。
本院认为,原****昌公司与白银宏泰昌建筑工程公司属两个不同的公司,****昌公司属国有控股公司,白银宏泰昌建筑工程公司属个人投资公司,白银宏泰昌建筑工程公司并非由****昌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名称变更而来。****昌公司与白银宏泰昌建筑工程公司虽签定了建筑工程老项目转移协议,但没有****昌公司股东会决议,无证据证明白银市靖会工程管理处及其他股东同意该债权转移,且甘肃三金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初期做出的清算报告,未对涉案工程款列入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债权有权主张,故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对本案工程款有权主张、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会宁县土门岘乡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确,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会宁县人民法院(2018)甘0422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0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8元,予以退还,鉴定费用5000元,由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