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长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兰州永山积石商贸有限公司、甘肃长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11民初1567号 原告:兰州永山积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红古镇旋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被告:甘肃长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镇炮台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永山积石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长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永山积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长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永山积石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欠款90085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3512元(90085×6%×2.5);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兰州永山积石商贸有限公司向甘肃长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供货商品混凝土,项目为甘肃长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方大炭素技改项目(三期)项目部,一共产生货款160085元,对方已支付70000元,还剩90085元,甘肃长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26日向兰州永山积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欠款单,记录总欠款及下剩欠款。剩余款项原告索要至今,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长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兰州永山积石商贸有限公司向***所指定的甘肃长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方大炭素技改项目(三期)项目部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18年11月26日,***以“甘肃长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方大炭素技改项目(三期)项目部”经办人的身份,对拖欠原告兰州永山积石商贸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出具了一份《商品混凝土欠款单》,该欠款单载明:“今欠到永山积石商贸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0085元,其中已付款70000元,尚欠90085元。”该欠款单的落款处加盖了“甘肃长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方大炭素技改项目(三期)项目部”的章子。***以经办人身份签字确认。原告公司以此为据,诉请被告甘肃长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剩余货款的支付义务,但被告公司以其从未向***授权管理方大炭素技改项目,及从未向***分包技改项目工程为由拒绝付款,双方遂酿成此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履行剩余混凝土货款90085元支付义务的诉请,因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商品混凝土欠款单》虽有“甘肃长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方大炭素技改项目(三期)项目部”**,但其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被告甘肃长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其履行过混凝土货款支付义务的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供***系被告甘肃长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的该项目部经理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履行混凝土货款90085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永山积石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原告兰州永山积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贺 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