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地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地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2958号
原告:甘肃地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中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贾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斌,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强,该公司会计。
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姬脉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地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与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龙,被告古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95,634.93元,支付违约金19,563.49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未返还的架管、扣件、丝杠建筑物资造成的损失46,86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完成“宁县狄公祠”工程项目而陆续租赁了原告的建筑物资钢管、扣件、丝杠等若干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建筑物资的品种、单价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的建筑物资,但截止2017年5月,被告尚欠租金十余万元未付,尚有部分建筑物资未返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未果。为此,状诉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古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租赁合同与被告无关,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胡林所签,故原、被告间无租赁法律关系。原告所诉建筑物资并非被告租赁,尚欠租金之数额被告不予认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开庭时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建筑物资租赁合同》3份、建筑物资出入库单、材料报停报告单。原告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法律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2012年9月15日的合同系原告与陕西秦业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业公司)所签,故与被告无关。2013年3月16日的合同系原告与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西京公司项目部)签订,故与被告无关。2014年8月31日的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非其公司许可备案的公章,应由签订合同的行为人负责,故与被告无关。出入库单上签字的人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故与其公司无关。材料报停报告单上的公章无法确认真伪,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被告并未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原告是否出租了建筑物资用之于“宁县狄公祠”项目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租赁结算单、未归租材料表、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表。原告拟证明被告所欠租金款额及已付租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结算单系原告单方所作故不认可。未归租材料表上签字人“袁龙勤”,并非其单位工作人员,其签字与被告无关,故不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租赁结算单因系原告基于合同约定的单价与出入库单记载的租赁物数量而作出的结算凭证,虽无承租人签字确认,但未能签字的原因亦系实际施工人胡林等人无法联系所致。未归还材料表上“袁龙勤”的签字与出入库单上“袁龙勤”的签字经比对笔迹系同一人书写,故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原告应收租金的确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古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被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其公司与西京公司系合作关系,西京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合作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为复印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质证认为对被告是否将案涉工程与西京公司合作施工并不知情。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系复印件的《合作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签订该协议的胡克与被告提交的案涉工程付款凭证中收款人胡克系同一人,该协议书上胡克的签字与付款凭证上胡克的签字笔迹系同一人书写,该事实表明被告与西京公司项目部签订该协议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案涉工程之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的确定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宁县狄公祠”项目工程款收款及付款明细表、工程款付款原始财务凭证。被告拟证明其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已基本向实际施工人和建材供应方支付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建筑物资的租金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宁县城建局)与被告古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古建公司承建“宁县狄公祠”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唐式古建,建筑面积1965平方米。单体建筑为山门、办公室、御封亭、文慧殿、钟鼓楼、配殿、连廊。合同价款5,432,075.52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该合同成立后,古建公司以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西京公司项目部签订《合作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宁县狄公祠”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暂定为5,430,000元,古建公司收取按该工程总价(不含劳保统筹)4.5%的管理费,该款项古建公司从发包方宁县城建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古建公司负责从宁县城建局收取工程款并进行管理,按协议约定向西京公司项目部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对西京公司项目部施工进行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西京公司项目部应保质保量完成“宁县狄公祠”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负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工程竣工后,西京公司项目部应向古建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所需全部施工资料,编制工程结算书,由古建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工期为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早在该协议成立前,西京公司项目部的胡克即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做施工前期准备,案涉工程正式开工是2013年3月。
古建公司向胡克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具体情况是:2013年2月3日至8月6日期间,除7月12日向西京公司支付了一笔工程款进度款外,其余均直接向胡克予以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以后,古建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均经胡克同意直接向西京公司支付,或受胡克授权直接向材料商、劳务方等支付。其中,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建筑物资租金1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以秦业公司名义签约的王明群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1份,原告(甲方)系出租方,秦业公司(乙方)系承租方。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架管、扣件、丝杠等出租给乙方,由乙方在“宁县狄公祠”工程项目中使用,不得转借、转租、变卖、抵押,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乙方除给付甲方租金外,还应按损失租赁物的价值的3倍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租金计费期限自乙方从甲方处自提租赁建筑物资时起算,截止至乙方返还租赁物为止。建筑物资自提、返还的运费由乙方自负。租金计费标准:架管每米每天0.016元、扣件每套每天0.012元。租赁数量以实际租用量为准,租金每月一结,次月第一日为上月结算日,一周内付清,否则支付应付租金10%的违约金。如损坏不能返还的建筑物资,则应按市场价赔偿,租金应计算至赔偿之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在该合同上乙方签字之人为王明群,秦业公司并未盖印。该合同成立当日,原告向王明群交付了合同项下拟出租的架管、扣件,王明群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12月6日,王明群将租赁的架管、扣件的一部分返还了原告,尚未返还的租赁物之租金接转下年度,自3月开始计租。2013年3月16日,胡克让靳晓干以“宁县狄公祠”项目部名义又租赁了原告的一部分建筑物资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内容除租金单价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与上述合同一致。该合同约定的架管每米每天0.014元、扣件每套每天0.010元、丝杠每天每支0.04元。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双方约定租金自2013年3月16日计租。同年12月10日,“宁县狄公祠”项目部向原告发出材料报停报告称:因进入冬季,该项目部决定于2013年12月10日停工,故申请报停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该项目部在报告上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当月14日,该项目部返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并确认未归还的架管、扣件、丝杠数量,双方约定于2014年春季开工后就未归还的建筑物资开始继续计租。该确认单上仍加盖了该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及现场工作人员袁龙勤的签字。2014年8月31日,“宁县狄公祠”项目部再次租赁了与上文所述品种相同的建筑物资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内容除租金单价格不一致外其余均与前述合同一致。该合同约定架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套每天0.012元、丝杠每天每支0.04元。此外,该合同双方还约定丢失或损坏建筑物资的赔偿价为:架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10元、丝杠每个15元,扣件螺丝每个0.8元。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原告亦如约交付了“宁县狄公祠”项目部。
2016年8月28日和9月15日,“宁县狄公祠”项目部向原告返还了部分架管。2017年5月15日,“宁县狄公祠”项目部又一次返还租赁建筑物资后,尚剩余架管2206.40米、扣件275个、丝杠2个未返还。截止2017年5月15日,原告累计应收租金291,830.37元,被告实际支付租金100,000元,胡克给付原告租金5800元,尚欠租金186,030.37元,未返还的建筑物资依双方约定的赔偿价计算损失为46,908元。另,原告出租的建筑物资在冬季1、2月份不计取租金。案涉工程在本案审理时尚未竣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租赁法律律关系,被告应否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从案涉《合作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判断,被告在承包了“宁县狄公祠”工程项目后,与挂靠西京公司的胡克之间存在名为合作施工,实为非法转包工程的违法行为。因被告实际并未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亦未派工程技术及管理人员作为现场代表管理工程的施工,其仅收取工程管理费的行为及直接向胡克支付工程预付款的事实均表明双方非法转包案涉工程的事实。胡克与西京公司系挂靠关系,胡克以挂靠方式承包工程的行为亦违法,因此胡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从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佐证。鉴于上述事实,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确为实际施工人胡克,并非被告。另从被告与胡克签订的协议书关于由实际施工人胡克负责清结施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之内容,即为完成案涉工程而发生的劳务、材料、机械租赁等债务均由胡克承担相应责任的内容分析。无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以谁的名义签字或是否盖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出租建筑物资的对象均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胡克,而非被告。因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法律关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与胡克之间就工程进度款如何支付由起初直接向胡克支付变更为直接支付至西京公司账户,或直接向胡克在施工过程中所欠材料供应商或劳务费等债权人支付,基于被告与胡克的此项合意,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该事实表明就工程施工过程中胡克形成的债务,双方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被告作为新的债务人承担因完成案涉工程产生的债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案涉工程尚未形成最终结算方案,亦考虑到被告陈述的案涉工程尚有绿化工程还未完成,工程结算仍需时日才能进行,故就被告应付租金及赔偿款的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半年内由被告付清原告为宜。
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已收到承租人返还的大部分建筑物资,有理由相信返还租赁物的工作人员已向原告说明了剩余租赁物不能返还的原因,现场的施工人员亦以返还建筑物资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使用原告的架管等租赁物,故在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之日时,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再从案涉工程实际长达数年的工期及被告陈述的尚剩绿化工程未完工的事实分析,说明使用架管、扣件的工程在2017年5月时已完工,原告亦应在合理时间内主张返还尚未返还的建筑物资,不应再主张计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以及自2017年5月15日起被告应对尚未返还的租赁物继续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加之被告亦未取得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如被告承担违约金有失公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半年内给付原告甘肃地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86,030.37元,赔偿未返还建筑物资造成的损失46,868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地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2元,原告甘肃地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82元,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半年内付清原告甘肃地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春 彦
人民陪审员 ?张繁芹
人民陪审员 ?王?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