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审民申字第00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地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效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康康,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三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德纯,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义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甘肃地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三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森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地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施工范围包括纽约厅、香港厅、巴黎厅,一、二审判决只认定纽约厅的工程造价,且将被申请人自认的2368995.6元工程造价认定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其认可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872468.73元,其中包含代付的材料款373088.33元,但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代付的材料款为496512.83元,且不包含在已经支付的1872468.73元之内,该认定毫无依据。(三)被申请人二审提交的记账凭证,并非新证据,二审法院组织质证,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程序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三森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完成了纽约厅的大部分工程,但香港厅、巴黎厅仅是动土而已,没有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签证单、验收单、决算单等证明材料,又不申请评估鉴定,一、二审法院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工程造价为230余万元,并无不当。已付的工程款1872468.73元中,373088.33元不是材料款,而是其代申请人支付的人工工资。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代付的材料款数额为496512.83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地建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以及被申请人三森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关于申请人施工的工程价款问题。地建公司提供了工程决算书、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等予以证明,但工程决算书是其单方制作,没有三森公司的签字认可;签证单、工作联系单有相当部分也没有三森公司及现场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经过一审法院释明,申请人不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故一、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往来函件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综合认定地建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230余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三森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问题。申请人地建公司认可三森公司已付款1872468.73元,但称其中包括材料款373088.33元,却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三森公司称其已付工程款为2368995.6元,其中包含代付材料款496512.8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二审法院予以认定,亦无不当。另二审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地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地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代理审判员 杨宗信
代理审判员 任 庆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亚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