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地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地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县狄公祠项目经理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1026民初1417号
原告:甘肃地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关十字民安大厦B-12。
法定代表人:贾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斌,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6月8日,甘肃省通渭县人,住甘肃省通渭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7月17日,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姬脉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县狄公祠项目经理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1月2日,陕西省富平县人,住富平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地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县狄公祠项目经理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
原告甘肃地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租赁费186030.37元;违约金148824.3元(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一结,一周付清,否则每次赔偿违约金以结算租费的10%,2017年5月至今应结算8次,为186030.4×8=148824.3);3.判令被告归还其余未还设备材料架管、扣件、丝杠等价值合计46868元整;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建设宁县狄公祠项目,原告将其公司的钢管、扣件、丝杠等设备(详见租赁清单)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至项目结束;后续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个每天0.012元,丝杠每支每天0.04元。数量以实际使用为准,租赁费每月一结,一周内付清,否则赔偿违约金为结算租费的10%。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对狄公祠管理人员进行调整,合同先后签订了三次,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甘肃地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县狄公祠项目经理部胡林签订的。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设备供被告使用,但自2017年5月起,被告不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租金186030.37元。原告曾多次上门及发函向其催要欠款,但均无效果。
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宁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该由兰州市城关区法院管辖,因为《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甘肃地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将陕西省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胡林是陕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宁县狄公祠项目部是陕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胡林是负责人,所以应该将陕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列为被告,陕西省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提出的186030.37元租赁费没有结算,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违约金计算过高,明显是错误的;4.2012年9月15日签订建筑租赁合同不是胡林签订的,这个合同并且已经履行过了,后面进行过两次重签,只有最后一次是胡林签订的。
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县狄公祠项目经理部胡林在开庭前已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原告起诉的事属实,我确实欠原告钱,但数额我没有算过;2.建筑租赁合同是我代表陕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的,合同的内容属实;3.按照双方协议,该案宁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兰州市城关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甘肃地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甲方公司所在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关十字民安大厦,按照双方约定,应当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在本案庭审前,二被告亦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县狄公祠项目经理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7026元,退付甘肃地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