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峰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兰州博宏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4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刚,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博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1627。
法定代表人:李保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娅娅,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峰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50号第5幢第24-25层K室。
法定代表人:胡文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刚,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丽,女,l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刚,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兰州博宏物资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甘肃峰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薛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刚,被上诉人兰州博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原审被告薛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甘肃峰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源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答辩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双方供货金额错误,双方供货809.889吨,金额按供货凭证记录为2288278.12元(包含任意加价款、吊装费等)。一审认定货款金额2705473.33元错误。2.《工业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分别签订于2015年10月13日和2016年3月16日,《补充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内容的变更和补充。其中,《补充协议》将整批货物的付款时间约定为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涉案供货周期为2015年10月开始至2016年5月结束。2016年10月工程主体封顶,两个月后应当是2016年12月底付清货款。期间,《供货确认书》是双方履行上述合同的附件,只对供货名称、规格、数量、市场价、生产厂家的确认(合同第一条约定:每批供货双方以书面形式或其他电子信息确认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市场价、生产厂家等,双方代表签字认可),《供货确认书》并不是对双方主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一审以双方供货凭证、《供货确认书》否定主合同约定的效力,并以《供货确认书》作为付款依据分批次分段扣除货款本金、加价款、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补偿费、资金占用利息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3.《工业品购销合同》《供货确认书》均系博宏物资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和凭证,在双方就付款时间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补偿费、资金占用利息等约定相互矛盾、发生分歧时,应当作不利于博宏物资公司的解释。在主合同约定与《供货确认书》记录不一致时,应当以主合同约定为主,故双方的付款时间已经通过《补充协议》约定,不能以每批次供货的《供货确认书》作为结算依据。4.《补充协议》约定,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且资金占用费同时付清,不再产生二次费用。主体封项后供货已结束,供货总量和总价已形成,不存在分段记付费。***支付货款222万元(实际供货总价2215388.11元),一审认定***欠货款本金错误。二、将资金占用补偿费认定为违约金,但又不依据违约金的性质进行认定,加重***负担。三、***每笔付款指向明确(均备注为钢材款),并不涉及资金占用费或资金占用补偿费,符合《民法典》第560条规定“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四、博宏物资公司要求的每月加价款、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补偿费、资金占用利息等性质认定与判决结果矛盾。
博宏物资公司辩称,1.《工业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和供货确认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2.一审判决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3.《工业品购销合同》第9条约定是指每次付款若逾期,货款已产生资金占用费,则该付款约定同时扣减货款和资金占用费而不是仅扣减货款,不扣减资金占用费。4.以年利率10%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补偿费,已照顾了债务人。
峰源建筑公司书面辩称,涉案项目由***承包,未参与具体事务,涉案问题由***负责处理,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峰源建筑公司的诉讼。
薛丽书面辩称,本人仅是双方生意的介绍人,未参与案涉争议,请求被上诉人对本人的诉讼。
博宏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峰源建筑公司向博宏物资公司支付货款796022.27元;2.判令峰源建筑公司向博宏物资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58873.36元;3.判令峰源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博宏物资公司支付诉讼期间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直至款项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峰源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博宏物资公司与峰源建筑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博宏物资公司给峰源建筑公司在会宁的工程项目部供应钢材,总供货量1500吨,峰源建筑公司要求每月供货200吨,单价按需方询价和供方报价结合定价,付款按300吨供货期内滚动结算付款,工程主体封顶后两个月之内付清余款。峰源建筑公司、***同意在双方成交价基础上第一个月可以加价90元,并计入钢材供货确认书,如第二个月未付款,则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货款全部付清,所产生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时同步付清,不再产生二次费用。2016年3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利息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博宏物资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到2016年5月31日期间,按约定向峰源建筑公司、***供应钢材809.889吨,应付货款金额为2705473.33元(包含资金占用费、吊运费)。其中:1.2015年10月15日(峰源建筑公司确认时间2016年1月25日),博宏物资公司向峰源建筑公司供应钢材50.663吨,双方对账确认货款金额118048.92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2.2015年10月23日(峰源建筑公司确认时间2016年1月29日),博宏物资公司向峰源建筑公司供应钢材52.926吨,双方对账确认货款金额121089.95元,于2015年11月23日前付清;3.2015年10月31日(峰源建筑公司确认时间2016年1月29日),博宏物资公司向峰源建筑公司供应钢材48.412吨,双方对账确认货款金额ll0136.62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4.2016年3月21日(峰源建筑公司确认时间2016年3月28日),博宏物资公司向峰源建筑公司供应钢材118.889吨,双方对账确认货款金额314912.03元,于2016年3月21日前付清;5.2016年3月31日(峰源建筑公司确认时间2016年4月30日),博宏物资公司向峰源建筑公司供应钢材56.258吨,双方对账确认货款金额l49863.29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6.2016年4月5日(峰源建筑公司确认时间2016年4月30日),博宏物资公司向峰源建筑公司供应钢材95.585吨,双方对账确认货款金额266753.8元,于2016年5月5日前付清;7.2016年4月11日(峰源建筑公司确认时间2016年4月30日),博宏物资公司向峰源建筑公司供应钢材l06.516吨,双方对账确认货款金额324475.33元,于2016年5月11日前付清;8.2016年4月20日(峰源建筑公司确认时间2016年4月30日),博宏物资公司向峰源建筑公司供应钢材107.655吨,双方对账确认货款金额359352.39元,于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9.2016年5月4日,博宏物资公司向峰源建筑公司供应钢材50.649吨,货款金额l67293.65元,于2016年6月4日前付清;10.2016年5月9日,博宏物资公司向峰源建筑公司供应钢材38.147吨,货款金额l21442.86元,于2016年6月9日前付清;11.2016年5月16日,博宏物资公司向峰源建筑公司供应钢材41.625吨,货款金额l20278.38元,于2016年6月16日前付清;12.2016年5月31日,博宏物资公司向峰源建筑公司供应钢材42.564吨,货款金额ll4630.9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峰源建筑公司、***已付货款为222万元。其中于2016年9月26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11月7日支付3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7年3月31日支付5万元,2017年9月4日支付8万元,2017年11月6日支付7万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50万元,2018年5月25日支付2万元。以上事实,庭审中查证属实,并有《工业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钢材供货确认书》、供货清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以确认。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在成交价基础上第一个月每吨加价90元的约定及资金占用补偿费的约定是否有效;2.在已付款222万元中,如何抵充货款金额、资金占用费金额、资金占用补偿费金额。关于在成交价基础上第一个月每吨加价90元的约定及资金占用补偿费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博宏物资公司与峰源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及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工业品购销合同》第9条中约定:需方同意供方按所供货物,在双方协商的成交价基础上第一个月可加价90元并计入钢材供货确认书。需方同意供方在按供货第二个月收未付清货款金额2%的资金占用补偿费,直至货款全部付清。所产生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时同步付清,不再二次产生费用。在合同履行中,双方签订了《钢材供货确认书》,将“成交价基础上第一个月可加价90元”确认为资金占用费,并对资金占用补偿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予以尊重。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此供货期间,利息调整为2.5%,该约定不明确。但在履行合同时,双方在《钢材供货确认书》中并未提及利息,而是从供货第二个月起以未付货款金额的2%每月计算资金占用补偿费,在部分《钢材供货确认书》中,按照2.5%计算资金占用补偿费,由于按照2.5%计算资金占用补偿费,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博宏物资公司主动下调比例,主张从供货第二个月起以未付货款金额的2%每月计算资金占用补偿费,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年以未付货款金额的l0%计算资金占用补偿费。博宏物资公司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时,薛丽在峰源建筑公司代理人的位置上签名,博宏物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薛丽是本案适格的峰源建筑公司,其要求薛丽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已付款222万元中,如何抵充货款金额、资金占用费金额、资金占用补偿费金额问题。在《工业品购销合同》第9条中约定,所产生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时同步付清,不再二次产生费用,双方对同一批供货中,先支付货款还是先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补偿费并未约定。在《钢材供货确认书》中,双方对每一批供货的支付货款时间均有具体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应为:对于同一批供货,应先抵充货款金额,再抵充资金占用费金额、资金占用补偿费金额;对于非同一批供货,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具体抵充情况如下:
1.2016年9月26日支付的l00万元抵充情况。截止2016年3月31日,应付货款金额814050.81元(其中货款及吊装费784607.46元、资金占用费29443.35元)、资金占用补偿费113836.76元(从应付款的时间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共计957330.92元。峰源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付款100万元,抵充以上款项后,尚余42669.08元:
2.2016年11月7日支付的30万元抵充情况。截止2016年4月5日,应付货款金额266753.8元(其中货款及吊装费258151.15元、资金占用费8602.65元)、资金占用补偿费31322.34元(从2016年5月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共182天),共计拖欠298076.14元。峰源建筑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付款30万元,加上次抵充尚余的42669.08元,共计342669.08元,抵充本次欠款后,尚余44592.94元;
3.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20万元抵充情况。截止2016年4月11日,应付货款金额324475.33元(其中货款及吊装费314888.89元、资金占用费9586.44元)、资金占用补偿费53321.19元(从2016年5月1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共254天),共计拖欠377796.52元。峰源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付款20万元,加上次抵充尚余的44592.94元,共计244592.94元,抵充本次货款及吊装费后,尚拖欠货款及吊装费70295.95元、资金占用费9586.44元、资金占用补偿费53321.19元:
4.2017年3月31日支付的5万元抵充情况。峰源建筑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付款5万元,抵充上次拖欠的货款及吊装费70295.95元后,尚拖欠货款及吊装费20295.95元、资金占用费9586.44元、资金占用补偿费56414.21元(其中有上次拖欠的资金占用补偿费53321.19元、货款及吊装费70295.95元,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66天的资金占用补偿费3093.02元),共计拖欠86296.6元;
5.2017年9月4日支付的8万元抵充情况。峰源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4日付款8万元,抵充上次拖欠的86296.6元后,尚拖欠资金占用补偿费8380.32元(其中有上次资金占用补偿费6296.6元、货款及吊装费20295.95元,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9月4日154天的资金占用补偿费2083.72元):
6.2017年11月26日支付的7万元抵充情况。截止2016年4月20日,应付货款金额359352.39元(其中有货款及吊装费349663.44元、资金占用费9688.95元)、资金占用补偿费135657.81元(其中有上次拖欠资金占用补偿费8380.32元、借款及吊装费349663.44元,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11月26日共546天的资金占用补偿费127277.49元)。峰源建筑公司于2017年ll月26日付款7万元,抵充本次货款及吊装费后,尚拖欠货款及吊装费279663.44元、资金占用费9688.95元、资金占用补偿费135657.81元,共计拖欠425010.20元:
7.2018年2月11日支付的50万元抵充情况。峰源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付款50万元,抵充上次拖欠的425010.20元后,抵充资金占用补偿费l3983.17元上次货款及吊装费279663.44元,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共75天的资金占用补偿费),尚余61006.63元;
8.2018年5月25日支付的2万元抵充情况。截止2016年5月4日,应付货款金额l67293.65元(其中货款及吊装费162735.24元、资金占用费4558.41元)、资金占用补偿费65853.53元(货款及吊装费l62735.24元,自2016年6月4日至20l8年5月25日共607天的资金占用补偿费)。峰源建筑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支付2万元,加上次抵充尚余的61006.63元,其计81006.63元,抵充本次应付的货款及吊装费162735.24元后,尚拖欠货款及吊装费81728.61元、资金占用费4558.41元、资金占用补偿费65853.53元;尚拖欠货款及吊装费81728.61元在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444天产生的资金占用补偿费24191.67元。
2016年5月9日,博宏物资公司供货金额l21442.86元(其中有货款及吊装费118009.63元、资金占用费3433.23元)、2016年6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1150天资金占用补偿费90474.05元;
2016年5月16日,博宏物资公司供货金额l20278.38元(其中有货款及吊装费116532.13元、资金占用费3746.25元)、2016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1143天资金占用补偿费88797.48元;
2016年5月31日,博宏物资公司供货金额ll4630.9元(其中有货款及吊装费110800.14元、资金占用费3830.76元)、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1129天资金占用补偿费83395.57元。
综上所述,截止2019年8月19日,峰源建筑公司拖欠货款及吊装费427070.51元、资金占用费15568.65元、资金占用补偿费352712.3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5日共计576天,期间的资金占用补偿费的计算以拖欠货款及吊装费427070.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l0%计算,资金占用补偿费为6833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峰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博宏物资公司支付货款及吊装费427070.51元、资金占用费15568.65元、资金占用补偿费421043.58元,共计863682.74元;二、峰源建筑公司、***共同向博宏物资公司支付2021年3月25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补偿费,资金占用补偿费的计算以427070.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l0%、从2021年3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三、驳回博宏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94元,由峰源建筑公司、***负担15102元,博宏物资公司负担5092元。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补充协议》是对《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的变更,该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首先,案涉《工业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付款期限:需方以转账支票或现金结算。需方所欠货款不得超过300吨,并在300吨之内采用滚动式付款,如超出300吨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工程主体封顶之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第九条约定:需方同意供方按所供货物,在双方协商的成交价基础上第一个月可加价90元并计入钢材供货确认书。需方同意供方在按供货第二个月收未付清货款金额2%的资金占用补偿费,直至货款全部付清。所产生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时同步付清,不再二次产生费用。《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因需方周转资金不足,供方全额垫资供应该项目钢材至项目框架结构封顶(主体封顶时间约为2016年7月份)。第二条约定:在此供货期间,利息调整为2.5%。结合上述约定,《补充协议》约定:需方***资金不足,供方博宏物资公司全额垫资供应该项目钢材。应当理解为:需方不再按欠货款不得超过300吨即付款的约定履行,供方持续供应钢材至主体封顶2016年7月份止,但期间供货利息调整至年利率2.5%。据此,***认为《补充协议》第一条属于双方对结算、付款方式的变更约定的上诉理由,缺少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依据。本案《工业品购销合同》《钢材供货确认书》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依据均作明确约定。资金占用费系钢材市场违反合同约定的加价款,属行业惯例,实际与合同法规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系同一性质,属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亦应认定为违约金。本案中,博宏物资公司已供货2288278.12元,***截止2018年5月25日共计支付货款222万元。在供货、付款数额均明确的情况下,结合峰源建筑公司对含有吊装费及当月资金占用费的钢材货款数额盖章确认的事实,欠付货款本金以峰源建筑公司在钢材供货确认书中确认的合计数额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案涉证据虽明确约定了合同违约方承担资金占用费的比例,但约定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有悖于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本案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考虑到,涉案拖欠货款的周期、守约方的损失、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金应当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在计算的利息总额基础上再加收30%计算。以此计算,一审以年利率10%计算违约并无不当,仅为计算方式存在误差。经核对,截止2018年5月25日尚欠货款为609163.16元,2018年5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0%计算为75130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峰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兰州博宏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9163.16元及违约金75130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博宏物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94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94元,由甘肃峰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03元,兰州博宏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1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4元,由甘肃峰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03元,兰州博宏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1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彬
审 判 员  魏长青
审 判 员  赵瑞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艺涵
书 记 员  邹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