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22民初3170号
原告:甘肃峰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50号第5幢第24-25层K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宁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延安街7号后勤服务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峰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源建筑公司)与被告会宁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峰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实业公司向峰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298474.8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4650552.51元(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0月8日),并以欠付工程款6298474.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计算支付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至的工程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会宁县汉唐二十四节气文化休闲商业街二期工程汉***商业街开发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县汉唐二十四节气文化休闲商业街二期工程汉***商业街开发项目(二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内容为1#建筑2栋、2#建筑2栋、3#建筑2栋、3#建筑2栋、J1#建筑3栋、J2#建筑1栋;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完成主体工程封顶支付30%的结算款,完成总工程量的80%支付30%的结算款,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支付20%的结算款,待一年后支付18%的结算款,留20%的质量保证金,两年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提交回访记录后30日内付清剩余款项,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应由约定应付之日的次日起每天支付给原告按合同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涉案工程款于2017年6月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第三方审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0598474.8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430万元,剩余6298474.8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实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属实,该工程系政府投资实施项目,应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对于剩余未付工程款予以认可;但对于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目属垫资建设,合同没有约定垫资利息,即使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明显过高。原告即使主张利息也应从2020年12月26日审核结算之日计算。
峰源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会宁县汉唐二十四节气文化休闲商业街二期工程汉***商业街开发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内容。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3.案外人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经第三方审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0598474.80元。4.《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应支付的利息。
**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的确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在竣工验收后,应于2020年12月26日进行结算审核,政府项目应经审核结算后才能依照合同约定付款,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进度,应当符合涉案工程的实际结算情形,原告对于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是原告单方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峰源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及工程结算审核价款,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利息计算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峰源建筑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会宁县汉唐二十四节气文化休闲商业街二期工程汉***商业街开发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峰源建筑公司承建**实业公司会宁县汉唐二十四节气文化休闲商业街二期工程汉***商业街开发项目(二标段);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8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完成主体工程封顶支付30%的结算款,完成总工程量的80%支付30%的结算款,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支付20%的结算款,待一年后支付18%的结算款,留20%的质量保证金,两年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提交回访记录后30日内付清剩余款项;逾期付款应由约定应付之日的次日起每天支付给原告按合同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7年6月9日,该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2020年12月26日,**实业公司委托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审定工程结算金额20598474.80元,**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1430万元,未支付6298474.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峰源建筑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的《会宁县汉唐二十四节气文化休闲商业街二期工程汉***商业街开发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峰源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并进行结算审核,**实业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审核的价款支付峰源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6298474.80元。因该项目系政府投资建设,合同中虽有付款进度的约定,但未进行阶段性进度结算,无法实际确定阶段性应付款数额,故付款期限应确定在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做出之日。结算审核后**实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峰源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选择主张由**实业公司支付利息,因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实业公司应从2020年12月2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利率以未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支付利息。
综上,对峰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会宁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峰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298474.80元;并以实际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肃峰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95元,由被告会宁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