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峰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3民初6058号 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因被告某乙公司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及管理费19023元,利息819.63元,合计19842.63元; 2.依法判令被告以19023元为基数并按照LPR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3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保证金明确为14518元,管理费明确为4505元,合计19023元;其余诉请不变。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协议》,承包建设甘肃省酒泉监狱迁建工程土建安装施工(二标段)工程,被告收取2%的管理费后其他款项均结算给原告。截止2022年6月,被告已经收取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照《联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及管理费1902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及管理费19023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利息计算说明: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6月2日,即建工出具收据的时间。截止日期为2023年7月31日,即起诉前。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联营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甘肃省酒泉监狱迁建工程土建安装施工(二标段)工程土建、水、暖、电安装工程;合同总价2776.8905万元(竣工结算后按结算总价),项目上交甲方管理费用2%,采用分期上交,竣工结算的办法;税金全额上交;项目部上交管理费采取在工程款中扣除或者直接上交,不得以实物抵交;甲方原则上委派行政管理人员一名;甲方负责招标投标开标的管理,负责签订施工合同,监控乙方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协议的各项条款;项目中标后,甲方财务负责办理项目有关银行开户手续做到专款专用;负责任命项目经理,组件项目班子,决定对乙方负责人的奖惩事宜;监督控制乙方经营、财务、生产安全、施工质量及施工业务等各项管理;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建设方,项目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项目部等所需公司相关证件及其他需要公司提供的资料,并配合建设方组织各项大型会议等;乙方严格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联营协议》;经授权负责组建项目部;全面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联营协议》及《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各项指标,负责施工现场生产、技术、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日常管理,自觉接受甲方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并承担相关责任;除甲方代扣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外,乙方应按时交纳其他各项税费就正常费用;工程预(结)算必须经甲方审核盖章后,报送建设单位,甲方按竣工后的审计金额,确认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各种税收及费用。 2020年4月16日,甘肃省酒泉监狱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函,该函件载明:某乙公司承建的酒泉监狱迁建(一期)工程二标段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评审金额为27661201.10元。原告陈述自2011年6月23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6394457.01元。 原告诉称被告扣收工程保证金14518元双方没有约定,与多收取的管理费4505元一并应予返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23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收据、进账单、发票,其中对扣取费用存在争议的有以下三笔:第一笔,2011年6月23日被告出具两份收据,收款事由包括管理费53600元,税金14074元=13866.01元+207.99元,经核,对于被告扣取管理费的方式、标准及税金的承担,符合联营协议约定;第二笔,2011年11月14日的进账单仅能显示被告向原告的付款金额,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扣取管理费的具体金额;第三笔,2022年6月2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据,收款事由包括管理费14518元,项目费907.4元,工程保证金14518元。原告诉称被告扣取工程保证金14518元双方没有约定。经核,联营协议中原、被告没有关于被告扣取工程保证金的约定,被告扣取该笔工程保证金没有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营协议》、竣工结算评审函、收据、进账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应将多收取的管理费4505元与工程保证金14518元一并应予返还。对于管理费4505元,结合前述查明事实,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工程保证金14518元,联营协议中没有相关约定,被告扣取该笔工程保证金没有依据,应予返还。关于利息的诉请,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4518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