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公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公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17759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公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通达街永新华世界湾2号楼1单元20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生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虎明,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伟,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公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0)甘0102民初1172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甘01民终195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登记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上下水管道更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兰州市城关区井儿街、甘肃省第一劳教所家属院维修工程的地沟上下水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分别为39000元、65000元。但原告将工程完工后,被告却一直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众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劳务作业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前述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案涉劳务又全部转包给案外人常亚斌,同样属于违法分包,双方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上下水管道更换劳务承包合同》亦应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相互返还,但案涉工程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实际组织劳务投入的为案外人常亚斌,故其主张劳务费缺乏依据,案涉融入工程的劳务应当以劳务费的形式返还给实际投入的常亚斌,原告主体不适格。2、案涉劳务实际由常亚斌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原告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因原告擅自分包、不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于2019年10月19日通知其解除合同,合同未实际履行。同时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常亚斌劳务费,常亚斌亦通知原告解除了他们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其后,原告在将近一年的时间内对前述合同解除通知均未提出过异议,再未找过被告与常亚斌,后续亦未参与工程施工,前述合同已经解除。原告退出后,被告与常亚斌直接联系,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常亚斌按照被告指派,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完成案涉工程,故常亚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根据双方之间的结算向其付清了劳务费用,并不存在违法或违约行为,不应再行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综上,原告依据两份无效合同,在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没有任何实际投入的情况下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公众建设公司签订了两份《上下水管道更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兰州市城关区井儿街省第一劳教所家属院维修工程和兰州市城关区省第一劳教所家属院维修工程的地沟上下水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分别为39000元、65000元;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辅材(焊条及切割片)及施工机械工具由原告承担;本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9年10月8日,***与案外人常亚斌签订了《上下水管道更换劳务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常亚斌施工。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此后,常亚斌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建立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常亚斌进行了实际施工,且被告与常亚斌进行了结算,被告将相应劳务费支付给了常亚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实际完成了案涉劳务,但被告却拖欠其劳务费104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下水管道更换劳务承包合同》和微信聊天记录,但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实际施工。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合同的履行来看,案涉劳务是由案外人常亚斌实际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常亚斌直接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亦向常亚斌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对案涉劳务并未进行实际施工,其无理由再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凤
人民陪审员  张洁立
人民陪审员  张金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