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公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泾川永丰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甘肃公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1民初96号
原告:泾川永丰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关镇东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3332222216H。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公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通达街永新华世界湾2号楼1单元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3967604005。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泾川永丰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诉被告甘肃公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16610元;2.请求判令被告公众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883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混凝土预拌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永丰公司向被告公众公司提供混凝土,用于平凉市泾川县万美广场B区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建设,实际方量以签字确认的随车小票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需要提供预拌混凝土,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416610元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就此多次协商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公众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永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泾川永丰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原件1份4页;2.泾川永丰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结算单原件4页;3.公众公司结算付款明细1页。以上举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有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公众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
被告公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吻合,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法庭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泾川永丰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永丰公司(乙方)为被告公众公司(甲方)提供混凝土,用于修建泾川县万美广场B区室外配套工程;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每月为一结算批次,当月挂账,次月15号前付清商砼款的80%;混凝土浇筑完当月一次性付清下欠商砼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总供货款的5%赔偿给一方作为滞纳金;……”。自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11月20日,原告共计为被告施工的工地供应各类型号的混凝土1597立方,价值776610元。被告在2020年8月27日、9月4日、9月22日、10月11日、10月12日、11月11日、11月18日共计七次给原告付款36万元,至今下欠41661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自己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即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供货结束一年多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付款的期限,被告应当清偿原告下剩的欠款416610元;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对延期付款构成违约时应当给付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830.5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公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泾川永丰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货款416610元,违约金38830.5元。
案款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2元,减半收取4066元,由甘肃公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春  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任春屏
书 记 员     章傲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