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公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3民初4427号 原告:**,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 原告:***,女,193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 原告:***,女,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 原告:**,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 原告:**,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德(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公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通达街永新华世界湾2号楼1**20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中海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民乐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公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中海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20日,原告**父亲***在被告甘肃公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兰州中海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海铂锐府工地干活,2020年7月20日,原告父亲***与其同事***在被告甘肃公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宿舍往工地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后***经治疗无效已去世。现马热者不无力承担既成损失,由于***生前为被告提供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的原则,原告父亲受伤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为被告提供劳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为被告雇佣的雇员。故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解 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