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821民初2146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告:甘肃公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3967604005,住所地:兰州市安定区通达街永新华世界湾2号楼1**2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公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所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5月与平凉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建设万美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泾川县城关镇***建材商品交易批发市××区室外配套工程项目合同。被告授权其公司管理干部***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在实施项目建设中使用原告的沙子、石料等,后原告与施工员***进行结算,被告使用原告沙石料款为12400元,拆除围墙款、用方木为4800元。截止目前,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下欠13200元。原告诉至法院,希望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址、联系电话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开庭传票等材料向被告无法送达。原告称给***负责的工程提供沙子、石料等,***系被告的管理干部,但所提供的证据(欠条)上无被告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授权***负责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当,即被告不明确。据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