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5民初2191号
原告:甘肃公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通达街永新华世界湾2号楼1**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39676040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奥斯特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弥河镇***(弥河镇工业园内),统一信用代码:91370781MA3DLP99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亿***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海朋,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公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兰州现代职业学院农林科技分院园艺花卉实训智能温室项目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392069.6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40万元;4、判令被告按其已完工程价款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兰州现代职业学院农林科技分院园艺花卉实训智能温室项目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承揽兰州现代职业学院农林科技分院园艺花卉实训智能温室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兰州市皋兰县(兰州新区西岔园区)北侧兰州现代职业学院院内体育馆北侧。工程内容为被告按照原告认可的技术参数,完成5376平方米蝴蝶兰生产温室的主体骨架、外遮阳骨架、覆盖部分、外遮阳系统、内遮阳系统、内保温系统、降温循环系统、水暖风机系统、控制系统、照明系统、注肥系统、给排水系统的制作安装(具体施工内容见附件兰州现代职业学院农林科技分院园艺花卉实训智能温室项目报价清单),合同价款为175万元,被告必须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承担税款。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合同价总额的20%计35万元;骨架加工完成发货前,支付合同价总额的20%计35万元;主体骨架材料进入场地后,支付合同价总额的20%计35万元;主体骨架、外遮阳骨架、外遮阳系统安装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总额的20%计35万元;内外顶部覆盖、内遮阳及内保温系统、边框及覆盖、降温循环系统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总额的12%计21万元;水暖风机系统、苗床系统、注肥系统、给排水系统、照明控制系统等所有合同内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总额的5%计87500元;余款3%计52500元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合同条款进行了补充约定。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按约付款。但被告于2021年5月14日单方面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多次协商无果。经原告核实,被告已完工程造价共计1007930.34元,而原告已付工程款达140万元,已超付工程款,超付部分被告应当返还。且被告在收到前述140万元工程款后,仅提供了金额合计690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其应当返还的超付部分工程款,被告还应向原告开具剩余的发票。另,因被告违约单方解除合同,原告需将案涉项目剩余工程重新委托他人施工,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约40万元,被告应当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兰州市皋兰县(兰州新区西岔园区)北侧兰州现代职业学院院内体育馆北侧,故本案应当由兰州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655元(已减半),退回甘肃公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