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1民终9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6月10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马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会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1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再终字第00289号案件已对义堂汽车站、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槐中路、跃进路、朝阳路、新石北路等6个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了终审判决。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3200元及所依据的新石北路、朝阳路及零散用工工程价款报告书等证据均已在上述案件中进行了审理。同时,原被告均认可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综合服务处系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下属非法人单位。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已构成重复起诉。综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2013)石民再终字第00289号案件已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了终审判决。现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已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岳桂恒
审判员  赵 林
审判员  姜瑞祥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