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1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姬新水,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东马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姬新水、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9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以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综合服务处2000年11月29日制作的应付***工程价款报告书为依据两次提起诉讼,法院两次立案进行审理,显然两次诉讼请求不同,诉讼标的不同。前诉没有姬新水,后诉是前诉的剩余债权。一审法院以属于重复立案为由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的上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再终字第00289号案件已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了终审判决。现***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威
审判员*源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