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525民初438号
原告隆尧县东山电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山口镇东山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36号。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隆尧县东山电杆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隆尧县东山电杆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隆尧县东山电杆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隆尧县东山电杆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9元,由原告隆尧县东山电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