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1民终5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桥西区东马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8469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4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冀0108民初4258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与理由:1、原告在(2013)石民再终字第00289号民事案件中没有起诉过****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2、***对同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怎么就成了重复起诉?3、本案已发生新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金马小区工程款56418元及利息,共计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自2001年起,在****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道桥建设总公司五公司、****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综合服务处、姬新水主张六个工程(含本案所诉工程)共计1150000元工程款,经****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西经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桥西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02)西经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石法民四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后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0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以(2005)冀检民行抗字第102号抗诉书对****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提出抗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院(2002)石法民四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桥西区人民法院(2002)西经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发还桥西区人民法院再审,****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再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将此案发回重审.原告申请****桥西区人民法院回避,后****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元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元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再终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综合服务处开办单位为本案被告,现原告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重复起诉,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本案工程在内),于2001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道桥建设总公司五公司、****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综合服务处、姬新水主张权利,后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均认可”****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综合服务处”系”****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下属非法人单位。现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已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故对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林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