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金洲颐和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民申2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金洲颐和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什川镇河口村666号。
法定代表人:魏应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甘肃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中,甘肃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宁新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金洲颐和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颐和园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肃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国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终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洲颐和园公司再审申请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概念,违背当事人的约定,混淆了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决算的概念,为被申请人的消极行为做了最好的掩饰。
本院审查认为,金洲颐和园公司与光大国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终184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了金洲颐和园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起诉的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主体框架结构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交付金洲颐和园公司后,支付工程决算总价款的90%,其余10%在2016年7月5日计算时间起20个月一次付清,付款条件成就,金洲颐和园公司未支付该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判决金洲颐和园公司支付光大国际公司10%工程款并无不当。金洲颐和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金洲颐和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黎
 
二O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