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佰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22民初1331号
原告:酒泉佰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峰镇侯家沟村1组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9ABN6Q。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0531462499。
法定代表人:宁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住甘肃省武威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省瓜州县三道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酒泉佰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坤公司)与被告甘肃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光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门窗加工和电动门安装费42307元、开票税金6495元,合计48802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3184元(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6月1日,按年利率4.35%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追讨欠款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共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瓜州县腰站子乡供电所工地干活,负责室内门窗制作安装和大门口电动伸缩门安装,约定价款为72307元,并于2019年11月9日完工。在此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开具了148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其公司税款,约定开票税金649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付款10000元、2019年8月27日付款5000元、2019年10月16日付款15000元,合计支付原告30000元,剩余48802元未付(其中税金6495元、未支付欠款42307元)。后双方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付清欠款,但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光大公司辩称,不欠原告的安装费,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意见和光大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宁某、包彩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光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2、《门窗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甲方的签章,同时也是复印件,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合同无当事人签章,且未提交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1页、施工费用清单1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微信聊天的原始记录,无法确定微信聊天的真实性,且施工费用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微信聊天的原始记录及载体,施工费用清单无被告签字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4、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信息查询照片3张,经质证,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综合全案审查认定;5、证人杨某的证言,经质证,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综合全案审查认定;6、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3份,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7、**与案外人周某的微信通话录音光盘1张(附书面整理材料1份),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经与**2021年12月20日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核对,内容与通话录音基本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综合全案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48802元(其中未支付安装费42307元、税金6495元),并承担利息3184元、索要欠款产生的花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承认原告主张的欠款。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本人到庭,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2021年12月20日,被告**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1份,认可原告承揽窗户、肯德基门安装工程的事实,称双方约定的安装窗户价格为350元/㎡,安装肯德基门价格为580元/㎡,含税金。后共支付给原告40000元,其中转账3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1600元。因为原告做的肯德基门尺寸偏大,安装不进去,被告找工人凿门边支付了600元,被监理罚款1000元,曾经给原告说过这件事,原告称这是他的过失,他认可这1000元罚款和600元的工人工资。现在安装费已付清,不存在欠款。
另查明,2019年8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19年8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5000元,2019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15000元,共支付原告3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承揽安装工程的事实存在,对于安装费的总价款,原告主张72307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中,《门窗工程合同》无被告签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原始记录及载体进行核对,施工费用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系多开的金额,不能真实反映实际价款,证人杨某不能说明欠款的具体数额,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系支付了一部分安装费的证据,**与案外人周某的微信通话录音中,**认可的总价款是41600元,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总价款的数额,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以**认可的41600元认定为总价款数额。**称共支付给原告40000元,其中转账3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对于转账的30000元双方陈述一致,予以确认,但**支付的现金1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已支付的安装费应认定为30000元。关于**提出的因原告制作的肯德基门尺寸偏大,无法安装,导致其另外支付工人工资600元、被监理罚款1000元的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支付的安装费应认定为11600元(41600元-3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税金6495元,原告称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付清安装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未付欠款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未付欠款11600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715元(11600元×年利率4.35%÷12个月×17个月)。原告主张的追讨欠款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共3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光大公司和**的关系,原告称**借用了光大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但无证据证实,庭审中,光大公司和**均称,**是光大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故本案中**系职务行为,应由光大公司承担付清剩余安装费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佰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安装费1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佰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剩余安装费产生的利息7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酒泉佰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酒泉佰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甘肃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典
人民陪审员      王喜
人民陪审员     杨安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向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