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广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甘肃广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某某、某某1、某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002民初4555号 原告:**1,男,汉族,庆阳市人,电焊工,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广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岐***25号庆阳资源勘察院1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汉族,甘肃省平凉市人,该公司职工,住庆阳市。 被告:**,住所地:甘肃省华池县城壕镇定汉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1,男,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该公司理事长,住甘肃省华池县。 被告:**1,男,汉族,庆阳市人,居民,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汉族,庆阳市人,居民,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3,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甘肃广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辉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升合作社)、**1、**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光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升合作社法定代表人**1,被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1257.63元;其中医疗费16706.04元、误工费102200元、护理费396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4205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951.46元;鉴定费5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电焊工,持有电焊工资格证。2020年4月7日,原告经被告**2介绍,到被告广辉建设公司承包建设的位于甘肃省××县部的***升合作社牛养殖厂建设项目中从事焊接劳务。2020年5月1日,原告在按照现场项目负责人要求进行牛棚彩钢瓦顶棚施工中,因彩钢瓦破裂从牛棚顶部摔下受伤。事发后,被告**2联系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股骨粉碎骨折(右侧);2、腰椎骨折(第三腰椎);3、腰椎管狭窄;4、右肘部损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接受手术后于2020年6月15日出院回家休养,等待接受第二次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治疗费61767.29元,被告**2支付医疗费45000元,其余16325.54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因受伤严重,住院及手术期间由多人陪护,产生护理费,同时原告系焊工,因受伤导致产生误工损失。另外,***升合作社建设项目系**1挂靠甘肃广辉建设公司承保施工。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广辉建设公司辩称:2020年至今我们从未参与合作社项目施工,其中有中标通知书证明,中标企业也不是我们。 被告***升合作社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养殖场建设时我们合作社不是主体建设单位,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没有发标也没有招标。 被告**1辩称:原告与**2是个人劳务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因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1将案涉劳务分包给**2,双方约定安全责任由**2承担,且**1提供了安全帽,施工期间**1多次要求安全施工,故**1无责任;本案中原告不仅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而且违反常识,冒险作业,原告应双脚踩在房顶梭条上操作,其却在悬空的彩钢瓦上作业,致其坠落,因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与甘肃光辉建设公司无关,并未挂靠该公司。 被告**2辩称:应在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划分过错责任,原告未系安全带属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甘肃光辉建设公司允许**1以公司名义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垫付的45000元医疗费在查明事实后对于超出部分应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以补充承担,误工费计算标准以相应证据为准,否则每天164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鉴定为150天,护理天数按照150天计算,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是2200-250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实际情况考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华池县**养殖合作社肉牛养殖厂建设项目施工门头照片,施工照片。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66号、67号、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收费票据,医疗器械费用票据,门诊购药票据,鉴定收费票据,鉴定挂号检查费支付凭证,因鉴定支付交通费凭证,原告的焊工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微信支付凭证,原告户口薄复印件,自庆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下载的中标通知书文件2分,2020年4月14日**1与**2签订的施工合同,证人**2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被告***升合作社因肉牛养殖场建设项目需要,由华池县城壕镇人民政府作为招标人对外招标进行该项目工程的建设。经招标后,由甘肃鹏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1在该项目中标前开工建设,在项目中标后仍继续负责该项目建设施工,期间**1以被告甘肃广辉建设公司名义悬挂门头,在项目中标单位确定后更换门头。**1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因施工中的焊接作业与**2达成一致协议,由**2负责施工**牛场草棚1座,牛棚2座,约定价格为36元/㎡。被告**2进场后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4月7日,经案外人**介绍,被告**2与原告取得联系,约定由原告进行牛棚钢架焊接工作,日工资280元,包吃包住。2020年4月14日,被告**1就焊接部分的工作与被告**2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负责施工**牛场草棚1座,牛棚2座,36元/㎡。2、工程质量应达到合同书约定的质量标准,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有权要求返工。3、施工中安全乙方自理,如有不安全事故一律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付款方式:不做窗,不按门,做牛棚水槽。工程完成付50%工程款,剩余50%除保修金外春节前一次付清。甲方:**1(签字),乙方:**2(签字),2020年4月14日。2020年5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施工地的牛棚顶部行走时摔落,因无任何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经“120”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股骨粉碎骨折(右侧);2、腰椎骨折(第三腰椎);3、腰椎管狭窄;4、右肘部损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5天,共花去医疗费61767.29元,购买医疗器械花费1500元。在治疗期间,被告**2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及医疗器械费1500元。审理中,原告就其伤情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及误工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1股骨干骨折,造成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一肢体功能丧失的30%,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1股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待骨折愈合达到临床最佳期,后续还需做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约22000元-25000元人民币为宜;**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股骨干骨折,误工期综合评定为365天,护理器综合评定为150天为宜。 另查,**1于1992年2月28日出生,已婚,于2016年12月2日生育长子***,于2019年9月12日生育次子***;2014年9月30日,原告**1取得由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焊工职业资格证书,并从事焊工职业。因原告受伤后的赔偿事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2自被告**1处分包牛棚钢架焊接人工费项目,被告**2在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时,与原告达成劳务协议,由原告提供焊接劳务,**2每日支付原告280元工资,被告**2作为劳务的接受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1系向**2发包工程的发包人,接受**2承包的劳务工程,在明知该项工程系高空危险作业的情况下,对工程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未向**2明确要求,亦未对施工安全问题积极重视,其在与**2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安全乙方自理,如有不安全事故一律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故**1作为该项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事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明知高空作业危险的情况下,未使用安全绳等安全措施,致使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意外时发生安全事故,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升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升合作社并非直接向原告提供劳务,亦未与原告达成过劳务协议,且***升合作社并非建设工程施工方,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肃广辉建设公司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亦未承建涉案工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广辉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内容,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1767.29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对此票据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的61767.29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2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80元计算误工费,其虽系焊工,但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原告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实其收入,原告又主张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焊工的工作,并非制造业,其请求不符合实际,故应当以被告认可的每天164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2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598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645.57元,原告护理期鉴定为150天,该期间已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故不应当另行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2人护理无医嘱证实,故应按照1人护理进行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为24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4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系其因鉴定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2051.56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21.8元/年标准计算20年,乘以两个伤残等级(9级、10级)21%,该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至25000元之间,故应当取以中间值23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4951.4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薄显示,其长子***为2016年12月2日出生,至定残之日约为5岁,系庆阳市西峰区***寥坳村前咀队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922.9元/年计算13年,乘以21%,除以2人为13545元;次子***为2019年9月12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约为2岁,系庆阳市西峰区***寥坳村前咀队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922.9元/年计算16年,乘以21%,除以2人为16670元;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0215元。鉴定费为4900元,因鉴定支出的挂号费及检查费903元故鉴定费共计为5803元,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受伤构成伤残,考虑其伤残等级等综合因素,酌情赔偿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花费1500元,该费用原告虽未主张,但该项费用系被告**2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共同处理。综上,原告**1的医疗费61767.29元、误工费59860元、护理费2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2051.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15元、后续治疗费23500元、鉴定费5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59097元,由被告**2负担251367.9元,被告**1承担连带责任,剩余部分107729.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1的医疗费61767.29元、误工费59860元、护理费2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2051.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15元、后续治疗费23500元、鉴定费5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59097元。由被告**2负担251367.9元(已付46500元),被告**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部分107729.1元由原告**1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原告**1负担306元,被告**1、**2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和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6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