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6民初2775号
原告:**校,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农民。
被告:***,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农民。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岐***25号庆阳资源勘察院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校与被告***、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校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5000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被告**公司承建的宁县早胜镇“盛泰家园”小区的外粉和外墙涂料工程,于2018年7月租赁原告吊篮八台,***说他给**公司干活。工程结束后,已归还原告租赁物,但欠付原告租赁费35000元,多次催要未果。2019年5月27日原告催要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5000元的欠条,并达成付款协议。前期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租赁关系明确,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分包给***组织施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法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虽系宁县早胜镇“盛泰家园”小区的承建单位,但并不认识***,也无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不知情,应由***个人承担,与其公司无关。
原告提交法庭质证的被告***出具的租赁费欠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系宁县早胜镇“盛泰家园”小区的承建单位。被告***在分包实施该小区外墙粉刷工程期间,租赁原告吊篮八台。工程结束后,租赁吊篮已归还原告,但租赁费未清结。201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吊篮租金早胜盛泰工地共计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2019年9月份付一部分,2019年12月份付清。欠款人:***,2019年5月27日.”并附有***身份证号。约定的首期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进行施工,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设备租赁费。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35000元的事实,有***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虽系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对涉案设备租赁事实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校建筑设备租赁费35000元;
二、驳回**校对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