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广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校与某某、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6民初2775号 原告:**校,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农民。 被告:***,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农民。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岐***25号庆阳资源勘察院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校与被告***、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校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5000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被告**公司承建的宁县早胜镇“盛泰家园”小区的外粉和外墙涂料工程,于2018年7月租赁原告吊篮八台,***说他给**公司干活。工程结束后,已归还原告租赁物,但欠付原告租赁费35000元,多次催要未果。2019年5月27日原告催要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5000元的欠条,并达成付款协议。前期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租赁关系明确,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分包给***组织施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法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虽系宁县早胜镇“盛泰家园”小区的承建单位,但并不认识***,也无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不知情,应由***个人承担,与其公司无关。 原告提交法庭质证的被告***出具的租赁费欠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系宁县早胜镇“盛泰家园”小区的承建单位。被告***在分包实施该小区外墙粉刷工程期间,租赁原告吊篮八台。工程结束后,租赁吊篮已归还原告,但租赁费未清结。201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吊篮租金早胜盛泰工地共计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2019年9月份付一部分,2019年12月份付清。欠款人:***,2019年5月27日.”并附有***身份证号。约定的首期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进行施工,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设备租赁费。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35000元的事实,有***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虽系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对涉案设备租赁事实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校建筑设备租赁费35000元; 二、驳回**校对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