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3661号
原告:迁安市助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郭庄村东(迁安镇工业园区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55483450T
法定代表人:王桂侠,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立平,女,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迁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原告迁安市助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助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助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费款13000元,并从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用电,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借用原告电力设备用于自身经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2017年12月24日,原告、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费1300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现已逾履行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在通话录音中,认可该欠条承认欠原告电费13000元,但无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使用原告电力设备,并向原告支付电费。被告于2017年12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助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电费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2017.12.2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电话录音、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拖欠原告电费13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且予以认可,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迁安市助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电费13000元,并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志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立伟
书 记 员 杨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