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3905号
原告:迁安市君旺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力,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助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艳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宝安,河北景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迁安市君旺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迁安市助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力,被告委托代理人景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公司在承建百货公司改造工程、大五里保障性住房、太平庄政府、教育局改造、建委改造施工时,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约定,被告陆续从我公司购买挤塑板、泡沫板、砂浆、界面剂等材料。2013年8月1日双方补签了加工制作合同,双方约定每供货10万元结算一次,年底结清,并约定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负责,按照一天总货款的1%计算赔偿对方。我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并未给付全部货款。我方供货总货款为1460776元,被告陆续给付了878600元,至今尚欠货款582276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82276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和金额都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不予认可,且其利息主张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承建百货公司改造工程、大五里保障性住房、太平庄政府、教育局改造、建委改造施工时,从原告处购买挤塑板、泡沫板、砂浆、界面剂等材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并于2013年8月1日补签了合同,双方约定按照结算方式为每供100000元结算一次,每年年底结清当年货款。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供货总货款为1460776元,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878600元,至今尚欠货款582276元。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争议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照一天总货款的1%计算赔偿对方,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变更为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30日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与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迁安市助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迁安市君旺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82276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9623元,由迁安市助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左婧
附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