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702执异75号
案外人:***,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孟积贺,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新建西一路14、15号门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562926511。
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甘州区上秦镇下秦村民委员会。地址,甘州区上秦镇下秦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20702ME0918250L。
法定代表人:徐兆军,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州区上秦镇下秦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冻结其名下的被执行人上秦镇下秦村委会存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州区上秦镇下秦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将案外人***名下的农商银行6230××××3233账户存款予以冻结。但该账户内的资金系被执行人上秦镇下秦村委会偿还其所欠案外人及他人的借款,并非被执行人所有资金,账户中存款的实际所有人系案外人。故,法院所冻结资金并非被执行人下秦村委会所有,该冻结行为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案外人农商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州区上秦镇下秦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15日作出(2018)甘0702民初8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执行人甘州区上秦镇下秦村民委员会偿付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万元,承担违约金80万元,合计4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600元(已减半),由被执行人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甘0702执1434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案与(2018)甘0702执777号案件合并执行,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以房屋抵顶两案案件款1444134.80元,将(2018)甘0702执777号案件执行完毕,本案抵顶部分后,尚由标的903955.20元未能给付。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2019)甘0702执14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3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新的财产执行线索,经本院审查查明后,于同年3月31日作出(2019)甘0702执14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上秦镇下秦村民委员会存入案外人***(该村文书)名下在农商银行账户6230××××3233的存款予以冻结。现案外人以本院所冻结账户内的款项并非被执行人所有为由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冻结措施。
另查明,被执行人上秦镇下秦村民委员会以案外人***名义在张掖农商银行上秦支行开设账户,账号为6230××××3233,作为被执行人公用账户,用于镇政府拨付办公经费、各种奖补资金及村委会支付各项费用。至2021年3月31日,该账户账面余额197080.19元。
再查明,2020年9月,因被执行人资金困难,为支付垃圾清运费用、小区修建工程款等,于同月24日向案外人***及张健、褚燕霞等分别借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并向案外人等出具借条。
本院在审查期间,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及他人出具的借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案外人***在张掖农商银行上秦支行账号为6230××××3233的银行账户2019年10月-2021年3月往来明细等。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等财产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甘州区上秦镇下秦村民委员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甘州区上秦镇下秦村村民委员在案外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该执行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现案外人认为本院所冻结其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不属被执行人所有。根据本院所调取的案外人银行账户明细反映,自2019年10月始,该账户被执行人转入卫生整治费、工程款、养老金、租金、分红等,上秦镇政府转入征地款、清洁村庄补助、党建工作经费、G312线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等,并从该账户向上秦镇政府交纳养老保险费、向农户支出地租费、劳务费等,上述资金的收支情况表明,案外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实系被执行人的公用结算账户,该账户内的款项既有被执行人村委会的各项收入,又有村委会的各项支出。现案外人所称从上秦镇财政所拔付至案外人银行账户的被执行人的G312线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系被执行人应付其及他人的借款。对此,本案中被执行人尚未偿付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与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及他人所借的借款,均属被执行人所欠债务,并无主次之分,且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债务在先,按常理亦应是先付在先的债务。再加之,该款项系上秦镇政府拔付给被执行人的补偿款,资金的所有权属被执行人,并非案外人个人所有。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资金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所称冻结资金属其所有,没有事实及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郑 华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