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6887号
原告:张掖市筑梦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甘州区滨河新区玉关路恒达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9681901X5。
法定代表人: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元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峰(山丹)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甘州区北三环****2号楼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5629265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州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住甘州。
原告张掖市筑梦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梦达建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梦达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梦达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997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15元,合计84787元;二、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被告鸿升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张掖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球类运动场的承包权。2020年3月至5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拉运272立方米的混凝土。2021年2月,原告向被告鸿升建筑公司发出书面《询证函》,经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9972元未付。原告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实信用原则,但被告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鸿升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鸿升建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和利息不予承担;原告诉状中**的除被告鸿升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工程的事实外,其他情况均不属实;被告公司从未在原告处拉运商砼,对于原告发出的询证函,被告公司也未收到,亦未进行过确认。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属实;被告**原来系被告鸿升建筑公司的招投标负责人,本案的货款应该由被告鸿升建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被告**借用被告鸿升建筑公司资质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张掖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球类运动场的承包权。在该运动场施工过程中,被告**联系原告自2020年3月至5月为其施工的工地陆续供应混凝土。2021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书面《询证函》一份,函中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商砼款79972元。被告**收到该函后,在上面签注“张掖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球类运动场建设项目所用混凝土79972元属实,**”。至今上述款项未付,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询证函》原件一份、发货单原件26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原、被告的当庭**及原告提交法庭的发货单、询证函等证据,可以证实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混凝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的行为已违反诚信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应该承担继续偿付原告混凝土款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经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原告所主张的欠款79972元,有被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的询证函可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欠款数额明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混凝土货款应该由哪一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具有相对性,从原告举出的证据中所记载的内容以及原、被告的当庭**,可以证实与原告进行联系、协商价款的主体均系被告**个人,签字收货人员亦系被告**个人雇佣的人员,在原告发送的《询证函》上进行签字确认的也是被告**;在发货单和《询证函》上所记载的被告“鸿升建筑公司”的名称均系原告单方所记载,在以上证据中***建筑公司的公章,鸿升建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双方往来过程中也未形成任何***建筑公司有关的发票等证据能反映出鸿升建筑公司系本案混凝土买卖的买受方或被告**的个人行为受到鸿升建筑公司认可的证据;唯一让原告和被告****答辩与鸿升建筑公司有关的事实是本案的混凝土送到了被告鸿升建筑公司中标施工的工地中,而经过法庭查明的事实是,二被告均当庭**该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鸿升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的实际施工。因此,以上案件事实中并不存在使原告足以相信被告**是代表被告鸿升建筑公司与原告形成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民法典》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鸿升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货款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和被告鸿升建筑公司之间借用资质或挂靠该公司进行施工的关系,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冲突,也互不影响,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本案货款应该***建筑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张掖
市筑梦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79972元,并承担利息4815元,合计84787元;
二、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96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