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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七社、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702执异4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村民委员会七社。住所地:甘州区新墩镇***七社 负责人:***系该社社长。 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三环****2号楼1**302室,现所在地张掖市甘州区新建西一路14、15门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5629265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州区新墩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20702ME0919093X 法定代表人:李娟娟,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墩镇***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冻结***名下存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墩镇***委会七社称: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已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异议人认冻结强制措施的执行主体应当为新墩镇***委会,并非新墩镇***委会七社和***个人,原执行主体错误。同时,认为***名下银行上卡中的53万元系***七社村民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该资金不属于新墩镇***委会,属村民个体资金,不能用于清偿村委会或其他村社所拖欠的工程款。故,法院所冻结资金并非被执行人新墩镇***委会所有,请求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2019)甘0702民初69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告甘州区新墩镇***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万元,承担违约金16万元,合计416万元。案件受理费40852元,减半收取20426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元,被告甘州区新墩镇***村民委员会负担199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州区新墩镇***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20426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甘0702执9026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2020年7月15日作出(2019)甘0702执90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2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新的财产执行线索,经本院审查查明后,于同年2月18日作出(2019)甘0702执90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案外人***名下在农商银行账户×××33、2913********的被执行人新墩镇***委会存款予以冻结,当日二账户共计冻结存款526955元。现案外人***七社以本院所冻结***名下银行上卡中的53万元系***七社村民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并非被执行人所有款项为由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冻结措施。 另查明,案外人***以个人名义于2011年9月8日在张掖农商银行开设账户,账号为×××33,在其任***七社社长期间,作为该社公户使用。后因其于2021年12月底辞去社长职务,随将该存折向现任社长进行了移交。现该存折为无密码存折,由***村委会保管。2022年1月27日甘州区新墩镇财政所以预付***4、7、8社基础设施配套费名义,向案外人张掖市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付款4000000元。次日,张掖市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分两笔将4000000元转入案外人***×××33账户。此款转入案外人***账户后,于2022年1月28日至29日相继以工程款、装修沙运费、宅基地款、退地款押金、***款等名义支付3473045元,下剩526955元于2022年2月18日被本院冻结。 再查明,张掖市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打入案外人***×××33账户的4000000元,相继以工程款、装修沙运费、宅基地款、退地款押金、***款等名义支付的3473045元,为新墩镇***委会工作人员在银行进行支付后,案外人***同时在场进行确认签字,但***并不知晓资金的流向及向何人支付。此外,于2022年1月29日依村委会工作人员要求,由***将4000000元下剩款中的500000办理了账户为2913********的存单,并当场将该存单交由该村委会会计。 本院在审查期间,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张掖市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等材料,我院职权调取了(2019)甘0702执9026号执行案卷中相关银行查询、冻结材料及调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我院调取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及调查笔录证明,由案外人张掖市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基础建设配套返还款”名义转入***个人账户×××33的4000000元,相继由新墩镇***委会工作人员在银行以工程款、装修沙运费、宅基地款、退地款押金、***款等名义支付了3473045元,由案外人***仅在场进行了确认签字,但***并不知晓资金的流向及向何人支付。同时,***依村委会工作人员要求,将支付后下剩款项中的500000办理了账户为2913********的存单,当场将该存单交由该村委会会计,故该款系由***委会实际掌握、控制、支配和使用。因此,该款系被执行人新墩镇***委会所有,并非异议人***七社所有,亦非***个人所有,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案被执行人新墩镇***委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新墩镇***委会在***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526955元,该执行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村民委员会七社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