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02民初2194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芳,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颉成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钢构公司)、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八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芳,被告华亿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9360元、护理费19680元、残疾赔偿金676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42.89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69458.4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原告***经***介绍,在天水市秦州区X工地钢结构作业中打小工。当天下午,***安排***在8楼进行钢料焊接工作。15时30分许,***作业时不慎与钢板一起跌落至7层导致受伤。***受伤被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较重遵医嘱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左侧眼角皮肤裂伤、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2020年5月9日进行了手术,2020年5月13日出院。由于各被告至今未给***足额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华亿钢构公司辩称,1.我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与省八建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后与***签订了**板安装协议,将不需要安装资质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通过劳务市场找了***干小工,工作不足半天就发生了事故,由于我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故应由***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将***送至医院救治,垫付了医疗费、往返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万余元,后为了平息事态又给***支付了1万元的补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华亿钢构公司的诉讼请求。
省八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建设项目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华亿钢构公司,双方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省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是给我干活的另一个人从劳务市场叫来的,***在点焊**板过程中擅自挪动**板,导致自己摔伤,存在过错;2.***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3.我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故与华亿钢构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华亿钢构公司与省八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8日,省八建公司与华亿钢构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省八建公司将位于天水市秦州区X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华亿钢构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负一层至地面十二层的钢结构工程,包括所有钢结构、**板的制作、运输及安装、除锈刷油、第三方检测费;合同总价款约1508万元。
在此之前,华亿钢构公司已于2019年1月8日先行与***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华亿钢构公司将前述X楼项目中的**板安装工程发包给***;工程价款约129600元;***应按照图纸规范施工,质量必须合格(如施工流程、焊缝对接等),所用焊材必须达到国家或图纸要求的标准。
2020年5月6日,***至劳务市场雇佣***至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当天上午,***从事抬钢板、搬钢筋、转移物料等工作,下午***按照***的安排从事点焊**板的工作。**板系钢板,长约3.5米,宽约1.2米,短边架设在楼房主体钢结构上,该项工作需要将**板的短边和主体钢结构焊接在一起,还需要把各个**板的长边也焊接在一起。15时30分许,***在该工地8楼电焊**板时,将第一块**板进行了点焊,其站在第一片**板的中间,用手推旁边第二块**板的短边准备焊接时,第二块**板发生滑动,导致***失去着力点,与两块**板一起坠落至7楼受伤。事发后,***当即被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初步诊断为:颈部、胸部、腹部、腰部、上肢、下肢、眼睛等部位损伤,门诊病历载明:“要求到西安去治疗,愿承担路途风险。***(系***兄长)”。华亿钢构公司遂派车将***及家属送至西安。2020年5月7日至5月13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肱骨近端骨折;3.左侧眼角皮肤裂伤;4.胸部损伤;5.多发肋骨骨折;6.胸腔积液;7.贫血;8.血小板减少症。在此期间,华亿钢构公司垫付了门诊检查费用232元、住院期间各项医疗费41977.06元、住宿费600元,后又支付误工费1万元,以上共计52809.06元。
2021年8月10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了鉴定机构。2021年9月27日,甘肃*****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至12000元;3.***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
***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华亿钢构公司垫付门诊检查费用232元、住院期间各项医疗费41977.06元,共计42209.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6日,计算为600元;
3.误工费。根据***主张其受伤前系秦州区X村农民,按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9796元/年,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限240日,计算后取整为39318元;
4.护理费。***受伤后由其妹王**红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等证据,王**红系秦州区X村农民,根据***主张按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9796元/年,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20日,计算后取整为19659元;
5.残疾赔偿金。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21.8元/年,***现年42岁,计算20年,***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10%,计算为67643.6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①***父母生育3个子女,长子***、次子***、女儿王**红;②***父亲***,生于1946年9月,现年75岁,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614.6元/年、年限5年、扶养人按3人计算、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为4102.43元;③***母亲***,生于1952年4月,现年69岁,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614.6元/年、年限11年、扶养人按3人计算、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为9025.35元;④***女儿王XX,生于2006年11月,现年15岁,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614.6元/年、年限3年、扶养人按2人计算、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为3692.19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819.97元,经本院核算,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
7.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取中间数值为11000元;
8.住宿费。华亿钢构公司垫付住宿费600元;
9.交通费。根据***提供的天水至西安的高铁票,据实支持402元;
10.鉴定费3100元,据实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十级伤残,支持2000元。
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之外,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1351.63元(含华亿钢构公司已支付的52809.0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收条、《***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人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省八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省八建公司与华亿钢构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专业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华亿钢构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亿钢构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安排的焊接**板工作时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华亿钢构公司是否担责的问题,虽然形式上华亿钢构公司与***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并对***应安全施工等作出了约定,但从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分析,***承包的劳务部分工程不仅仅是简单的安放**板,还需要按照图纸或国家标准焊缝对接并达到合格标准,而***也正是在焊接**板过程中受伤,该工程明显区别于一般意义上不需要资质的搬砖拉砂、转运物料等劳务作业,且根据相关行业标准,模板作业分包、焊接作业分包均需要相应资质,华亿钢构公司应当知道***个人没有相应资质却将该部分工程进行了分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华亿钢构公司主张其分包给***的劳务部分无需相应资质、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在受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焊接作业时应当首先注意自身安全、谨慎操作,其自述与两块**板一起坠落,说明其焊接的第一块**板并不牢固,***并未站在安全、稳固的钢结构等处进行操作,而是站在其刚焊接的第一块**板上推第二块待焊接的**板,此时已经出现了安全隐患,之后***在推动**板过程中,并未让第二块**板均匀受力平行移动,而是推动第二块**板的短边一侧,导致**板可能因受力不均发生侧滑,从而致***失去着力点跌落,故其在焊接操作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华亿钢构公司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损失金额201351.63元分担确定如下:华亿钢构公司与***连带赔偿70%即140946.14元(含华亿钢构公司已支付的52809.06元);其余30%的损失即60405.49元由***自行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华亿钢构公司、***赔偿。综上,华亿钢构公司、***连带赔偿给***142946.14元(含华亿钢构公司已支付的52809.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946.14元(含***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2809.06元);
二、驳回原告***对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0元,减半收取计3690元,由***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