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24民初1537号
原告:***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3551284791N,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理人:颉成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现住武山县城*****,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代理。
被告:***,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第三人:***,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原告***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第三人***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在***承包的***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打工,被告在2020年8月11日干活的过程中因自己的原因导致其左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全力以赴为被告治疗,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被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然而被告在和原告协商解决的过程中因索赔太大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武山县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合理诉求。
***辩称:1、被告通过***介绍到***亿钢结构武山分厂工作,接待人员对***的工作技能和资质审查后同意了入职申请,也等于认可被告是一个合法、合格的劳动者,被告也接受了公司的工作条件、工资待遇和管理制度;2、被告和原告***亿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正常的、合法的劳动关系;3、***亿钢结构劳务外包给***的问题不是原告主张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法理由;4、原告认为***亿钢结构武山分厂的员工工资由承包人***厂长核实后,再由天水的***亿钢结构代发,这是事实;5、关于被告受伤是自己有重大过失的问题,不是本次诉讼解决的问题。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武山设有分厂,主要从事钢结构加工业务,分厂一直由第三人***负责。2019年8月31日,被告***经***介绍经应聘登记后到该分厂工作,工作岗位是龙门焊,双方间没有签订协议或合同,对工作期限也没有约定。被告***在工作期间公司发放了统一的工作服,工资按月发放,按照公司的安排参加业务培训、值班。2020年8月21日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公司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于2021年4月27日向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6日作出***仲案字[2021]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仲案字[2021]第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武山分公司职工花名册、***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武山分公司职工值日表、***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武山分公司新年福利发放花名册、被告建行个人账户流水、***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武山分公司工作服照片、***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武山分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被告和***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武山分公司办公室主任聊天记录、***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武山分公司举办技能培训班的宣传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在原告***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武山分厂提供劳动,从事电焊工作,从事的工作系原告***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且原告***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参加培训。对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没有劳动关系,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