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华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信达谦和新能源(广州)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20654号
原告:甘肃华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岷阳镇工业开发区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63160630247。
法定代表人:苟钊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会,男,汉族,1990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甘肃省瓜州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信达谦和新能源(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秀水村鹤龙五路自编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U0QY2W。
法定代表人:黄远烽。
委托代理人:周方芳,女,汉族,1991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华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信达谦和新能源(广州)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华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会,被告中交信达谦和新能源(广州)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州白云区鹤龙五路24号广州白云区上汽大通充电项目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签约合同价为4222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价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项目完工后,双方三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项目竣工结算书,被告在14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项目结算金额的75%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①项目完成满半年时间;②项目结算金额的75%累积至500万元;项目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限为12个月,期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确认原告无质量问题后退回相应的质保金。合同第10条关于违约责任部分另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原告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按日计算)。
二、合同履行情况:涉案项目已竣工,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38669.4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11月5日,被告就双方合作过程出现的工程款项结算事宜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8年11月11日前与原告完成所有工程的结算事宜;工程结算无异议后,于2018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
三、其他相关情况: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对于竣工日期原、被告双方有争议,原告主张为2018年7月16日,被告则主张是在2018年9月。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项目的具体竣工日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则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确认项目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修建广州白云区上汽大通充电项目工程款38669.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为基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其中合同预付款8445.8元的利息自2018年7月11日计算;剩余30223.6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11日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依约完成涉案项目工程,合同虽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价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然“合同签订后”的表述约定不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部分款项的具体付款日期,但结合双方对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期限的约定可知,被告应在项目完成满半年时间即2019年1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项目结算金额的95%即36735.93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并依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该部分款项的逾期利息应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合同约定项目结算金额38669.4元的5%即1933.47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限为12个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则其应向原告返还该部分质保金款项,并应自质保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9年7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利息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按日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交信达谦和新能源(广州)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甘肃华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669.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交信达谦和新能源(广州)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甘肃华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36735.93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剩余1933.47元的利息自2019年7月17日起计算);
三、驳回原告甘肃华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元,由被告中交信达谦和新能源(广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中交信达谦和新能源(广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甘肃华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增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