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华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信达谦和新能源(深圳)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83民初1340号
原告:甘肃华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岷阳镇工业开发区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63160630247。
法定代表人:苟钊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男,汉族,1990年3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瓜州县,系甘肃华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
被告:中交信达谦和新能源(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十路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东座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1H28X7。
法定代表人:胡津。
原告甘肃华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电气公司)诉被告中交信达谦和新能源(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谦和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元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谦和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元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853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迟延利息13586元(利息自2018年9月6日计至2019年4月12日止)。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修建吴川市汽车运输总站低压安装工程项目,于2018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对合同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内容进行约定。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被告公司的签证内容和整改,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8年9月21日)完工,并在后续过程中配合被告完成项目签证单。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结算清单,共计工程款248534.9元(除质保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将于项目完工后半年支付,也就是2019年3月21日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原告本着相互信任的态度,多次和被告沟通协商,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且自2019年1月以来,被告主要负责人推脱责任,拒绝与原告沟通协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谦和新能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关于案件事实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就广东省吴川市汽车运输总站充电设施安装事宜签订了《充电桩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认可截止本答辩状出具之日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48534.9元,除此之外,本合同其他应付工程款已按约支付完毕。二、关于延迟支付利息的问题。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理由如下:根据《施工合同》第5条第1款的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预付工程总价款50%,即212580.5元”,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向原告支付预付款。被告虽然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但实际上,被告已于2018年9月5日及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预付款。即便延期支付,预付款也仅剩12580.5元延迟履行,利息计算应以12580.5元作为计算基数。另外,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15日分别向被告开具施工合同对应款项的发票。根据合同第5条第2款:“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扣除已支付的预付款和质保金后的工程款:①工程总价款确认之日起计算满半年时间。②工程总价款的95%扣除已支付的预付款金额累积至500万元”的约定,按照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不仅应当满足金额上设定的条件,同时也应当以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为前提。被告依据先履行抗辩权抗辩,即在原告未依约向被告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延迟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项,包括预付款。同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虽原告向法院递交了名称为《工程项目结算审批表》的证据,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工程总价款即结算款的确认时间。但根据行业经验和惯例,工程结算时间一定早于原告开票时间,故被告认为,工程总价款确认之日应认定为2018年11月15日。故按照约定,被告对除预付款及质保金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应是2019年5月14日前,即针对该部分金额的利息应自2019年5月15日开始计算。2、被告不认可《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已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理由如下:虽《施工合同》中对延迟支付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延迟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较高。被告与原告在《施工合同》中就工程款延迟支付约定的“利息”为“利息式”违约金,尽管违约金的多少直接与违约时间长短关联,不能计算出固定的数额,无法适用《合同法》114条2款的规定进行调整,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应受最高法关于计收利息相关司法解释调整,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9条第1款约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可见,逾期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超过24%的违约金约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延迟付款违约金额超过年利率24%的,应当认定为“过高”。为此,原告请求“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已远远超过年利率24%,故延迟支付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三、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原告未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本次纠纷产生及双方造成的损失具有过错,为此,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华元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施工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开工和竣工日期;2、结算清单,证明结算的金额。3、承诺书,证明被告未实现的承诺。4、付款承诺函,证明里面由具体的欠款金额。
被告谦和新能源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名称是“建筑服务,吴川市汽车运输总站高压配电工程”。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关于“吴川市汽车运输总站高压配电工程”的增值税发票,而本案涉案的工程是“吴川市汽车运输总站低压配电工程”,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改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元电气公司与被告谦和新能源公司签订了《充电桩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华元电气公司承包被告谦和新能源充电桩建设安装工程,工程名称:吴川市汽车运输总站低压安装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6日,计划竣工交付日期:2018年9月2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天。本合同工程承包总价款为425161元,该价款包括原告为完成本合同项下任务所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勘察、设计、施工、材料供应等全部费用和款项。工程款结算与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预付工程总价款50%,即212580.5元。2、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票金额为工程总价款扣除预付款金额)向乙方支付扣除已支付的预付款和质保金后的工程款:①工程总价款确认之日起计算满半年时间;②工程总价款的95%扣除已支付的预付款金额累积至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元电气公司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2018年11月5日,被告谦和新能源公司出具承诺函给原告,内容是:“……对工程款结算事宜,作出如下承诺:一、于2018年11月11日之前与贵司完成所有工程的结算事宜。二、工程计算无异议后,我司于2018年11月20日之前向贵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人民币。三、贵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司开具所有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按照我司的要求完成所有工程项目的整改后,我司于2018年11月3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司支付我司应付的工程款。……”2019年5月6日,被告谦和新能源公司向原告华元电气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在“吴川市汽车运输总站低压安装工程”中未支付结算款是248534.9元。但因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谦和新能源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对于尚欠工程款248534.9元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请求的迟延履行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书面同意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迟延付款利息,从2019年3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华元电气公司与被告谦和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充电桩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谦和新能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华元电气公司工程款248534.9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8534.9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华元电气公司请求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充电桩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2、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票金额为工程总价款扣除预付款金额)向乙方支付扣除已支付的预付款和质保金后的工程款:①工程总价款确认之日起计算满半年时间;②工程总价款的95%扣除已支付的预付款金额累积至500万元。……”为此,被告应在工程总价款确认之日起计算满半年时间支付工程预付款248534.9元。案经审理,原告、被告对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没有异议。但被告对于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的基数及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首先,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问题。在本案中,原告、被告确认尚欠的工程款为248534.9元,虽然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已于2018年9月5日及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预付款,预付款仅剩下12580.5元延迟履行。但是被告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原告请求以248534.9元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问题。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充电桩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总价款确认之日起计算满半年时间支付工程款。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承诺函》中注明:被告于2018年11月11日之前与原告完成所有工程的结算事宜。为此,本院确认工程总价款确认之日应是2018年11月11日。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即2018年9月21日)满半年时间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充电桩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书面答辩主张,根据行业经验和惯例,工程结算时间一定早于原告开票时间,故被告认为工程总价款确认之日应认定为2018年11月15日。但因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项目是“吴川市汽车运输总站高压配电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被告主张从2018年11月15日起满半年时间(即2019年5月15日)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迟延付款利息应以24853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5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最后,关于被告称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充电桩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支付扣除已支付的预付款和质保金后的工程款。但开具票据的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属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拒绝付款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被告不能因此拒绝付款。如果被告给付工程款后,原告不开具票据,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或者向税务等执法部门寻求行政救济,以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交信达谦和新能源(深圳)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华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8534.9元及利息(以24853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5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28.02元,由被告中交信达谦和新能源(深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
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佩
审 判 员 李小龙
审 判 员 彭 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魏燕玲
书 记 员 欧 洁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