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3001民初1043号
原告:甘肃华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岷阳镇工业开发区48号。
法定代表人:苟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岷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甘肃华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华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华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未代发的工资3162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原告甘肃××镇等10千伏及以下改造工程的现场施工组负责人,在工作的过程中,未能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在拿到代发工资后,携款潜逃,未能将本该发放给民工的劳务费足额发放到位(其中包某处未付27210元,卢某处未付28902元)。具体涉及的项目金额如下,第一笔4.5万元于2019年9月27日转账给**由其代发工资;第二笔10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转账给**由其代发工资;第三笔18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转账给**由其代发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农民工工资316230元,用以支付劳动局讨薪人员工资。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依法提起诉讼,希望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甘肃华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甘肃临潭冶力关镇上东村等10KV及以下改造工程项目合同》1份;2、关于**同志的任命通知1份;3、**身份证复印件1份;4、付款凭证3份,共计金额325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施工承包方甘南盛隆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甘肃××镇等10千伏及以下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是原告公司在临潭县冶力关上东村10千伏及以下改造工程现场施工班组组长。原告将应付农民工工资316230元于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转账至被告**账户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欠条》1份;2、劳动保障监察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1份;3、考勤表1份;4、工资明细表1份;5、承诺书1份及付款凭证6张;6、包某收条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没有实际支付完人工费用,导致卢某、包某到甘南州劳动监察局、临潭县劳动监察局反映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劳动保障监察局责令原告限期改正的事实;原告将卢某名下的18名农民工工资及包某名下的11名农民工工资再次发放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9日施工承包方甘南盛隆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甘肃××镇等10千伏及以下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甘肃华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公司在临潭县冶力关上东村10千伏及以下改造工程现场施工班组组长,任职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在工作期间,原告将农民工工资316230元分三次转到**尾号9574卡上由其代发给农民工。后因被告**未将农民工的劳务工资足额发放到位,导致农民工向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原告再次将农民工工资316230元发放的事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将农民工工资316230元分三次打到被告**尾号9574卡上由其代发给农民工,但**并未将该款发放到位,导致原告第二次发放。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利益。被告将农民工工资占为己有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欠缺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其占有的全部不当利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未代发的工资3162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甘肃华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利益316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树 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尕旦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