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81民初4059号
原告:灵武市远鸿气体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经济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惠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甘肃惠峰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广河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朱耀邦,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73-83号首层至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田建军,公司总经理。
原告灵武市远鸿气体厂与被告甘肃惠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惠峰)、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五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宁0181民初4059号民事裁定,查询、冻结被申请人甘肃惠峰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的存款28万元;查询、冻结被申请人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的存款28万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武市远鸿气体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惠峰、中石化五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武市远鸿气体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甘肃惠峰向原告支付气体款252405元,支付违约金17000元,共计269405元;2、被告中石化五建对被告甘肃惠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甘肃惠峰、中石化五建下设的神华宁煤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气体供应合同,双方对气体的交付验收、价款结算、货款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中石化五建下设的神华宁煤项目部提供担保,承诺被告甘肃惠峰不能按合同付款,则由被告中石化五建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气体。2016年5月28日,双方对原告提供的气体进行了对账,原告向被告甘肃惠峰提供了312405元的气体,被告甘肃惠峰向原告支付气体款6万元,并由被告甘肃惠峰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下欠原告气体款25240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仍未支付。
甘肃惠峰、中石化五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告灵武市远鸿气体厂与被告甘肃惠峰、中石化五建下设的神华宁煤项目部签订气体供应合同,双方对气体的种类、价格、交付验收、价款结算、货款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中石化五建下设的神华宁煤项目部提供担保,承诺被告甘肃惠峰不能按合同付款,则由被告中石化五建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气体。2016年5月28日,双方对原告提供的气体进行了对账,并出具神华宁煤煤制油项目氧乙炔用量确认单,原告向被告甘肃惠峰供应气体312405元。后被告甘肃惠峰向原告支付气体款6万元,下欠气体款252405元未支付。中石化五建未承担担保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供应了气体,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气体款252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持以本金252405元为基数,2016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甘肃惠峰、中石化五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惠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灵武市远鸿气体厂支付气体款2524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5240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2016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1元,减半收取2670.5元;保全费1867元,共计4537.5元,由被告甘肃惠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甜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吉 倩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