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民终2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惠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广河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朱耀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华,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惠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6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实发工资不符。被上诉人实发工资共计231301元,上诉人应收到部分工资181648元,被上诉人在2014年答应支付上诉人奖金20000元,有证人可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2014年共同买房期间占有上诉人8400元代金券并答应2015年还分期房贷。被上诉人在惠农加油站和西宁工地委托马应军向上诉人借11000元。上诉人多次垫付被上诉人工地用款和个人借款,被上诉人均不承认,拖欠几年不算工资。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甘肃惠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于2014年至2016年间以各种借支形式向被上诉人领取款项257701元,加上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的1万元,扣除上诉人应发工资后,超额支付94133元,该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均能证实。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其上诉理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甘肃惠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015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至2016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多次以借支形式在原告处领取款项,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257701元。2016年4月,原告委派被告到案外人谢晓鹏处催要业务款,谢晓鹏向被告支付业务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交回2万元,1万元未交回。原告以被告获得款项超出应得工资,超出部分予以返还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2014年工资,双方均认可为1万元,2015年至2016年原告主张被告工资调整为日工资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确认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月工资仍为1万元。故2014年1月至2016年被告应发工资合计173568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257701元,超额支付84133元。被告辩解原告向被告超额支付的款项为工资奖金、福利及业务支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领取的1万元业务款未向原告支付,占有不具有合法性,应予返还。被告辩解,该1万元由原告指派交由案外人谢晓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94133元不具有合法性,应向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甘肃惠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941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负担1076元,原告负担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甘肃惠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万元。从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上诉人应发工资为173568元,而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支付工资257701元,超额支付工资84133元及上诉人从案外人谢晓鹏处催要的业务款1万元,上述款项由上诉人占为己有不具有合法性,故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9413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志明
代理审判员 虞 东
代理审判员 郭燕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哈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