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02民初6369号
原告:甘肃金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生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琪,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盛世典藏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邵海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雄,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金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澜广告公司”诉被告甘肃盛世典藏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典藏文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澜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王文琪,被告盛世典藏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澜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日承接了被告室内全彩大屏的安装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担工程,工程造价70000元。合同签订时预付35000元,产品进工地时再付20000元,效果出来后付180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世典藏文化辩称,原告提供的大屏尺寸不合适,用了不到一个月就坏了,被告要求维修,原告一直不来维修,搁置了一年,被告要求原告将大屏拆走,退还被告10000元定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日,原告金澜广告公司与被告盛世典藏文化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兰州市正宁路117号安装古玩城室内全彩大屏,规格为P6,4.5×1.8米,两边造型。2017年5月1日前装好,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接工程,工程造价人民币70000元整(不含税)。自合同签订时预付50%即35000元,加工好的产品进工地时再付30%即20000元,效果出来付18000元,留2000元免费保修一年后付清质保金5%。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进入工程保修期,灯管光源等电器部分保修期一年,其他钢架等结构保修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后因被告场地所限,古玩城室内全彩大屏安装规格为P6,4.45×1.65米,原告于2017年5月1日安装完毕,被告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大屏出现问题后,双方就维修及付款问题发生矛盾,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的合同实质上是承揽合同,即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的合同。涉案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70000元,被告主张在2017年4月20日通过公司股东郝斯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原告认为是之前合作的尾款,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由于被告场地问题原告最终给被告安装的大屏尺寸变更成4.45米×1.65米,被告虽然辩称尺寸不对,却在原告安装完毕后在双方没有没有明确验收的情况下对全彩大屏进行了使用,应视为对尺寸变化的认可。安装的大屏尺寸已发生变化,不适合再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应扣除相差部分的工程款约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0000元的诉求,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和尺寸相差的6000元及双方约定的5%质保金2000元(原告起诉时一年质保期尚未到期),被告应支付剩余520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诉求,因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盛世典藏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金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2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金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甘肃金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被告甘肃盛世典藏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雨宁
人民陪审员 王 黎
人民陪审员 曹乃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