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一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星座游乐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座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魏锋,星座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元、蔡中亮,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金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澜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生香,金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琪,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星座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三初字第1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元、蔡中亮,被上诉人金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兰州市安宁区金牛街16号楼3层、4层的星座儿童嘉年华门头工程,工程造价为2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8月13日,被告陆续付款270000元。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星座儿童嘉年华门头工程的增项部分工程,工程造价40000元,于2014年7月14日付清。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装饰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由,拒不支付,故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份《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第1份施工合同后,被告全额支付了合同工程款,但却违反第2份施工合同约定,拖欠关于增项工程的工程款,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关于延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的诉请,因被告违约,依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的装饰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不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其已于2014年7月7日双方签订第2份《施工合同》之后将40000元工程款支付完毕的抗辩理由,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和交易习惯,被告在认为第1份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而将第2份合同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不符合常理,应认定为支付的是第1份施工合同的尾款。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星座游乐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甘肃金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1764元,合计41764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兰州星座游乐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兰州星座游乐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与工程款一并给付原告甘肃金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反诉原告兰州星座游乐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星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交证据,被上诉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装修未达到预期效果,工程质量存在明显问题。原审判决未审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而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当。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对第一份合同工程有异议的情况下将第二份合同工程款支付完毕不符合常理是对合同条款的误解。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支付凭证,上诉人已按照第二份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是因为二次增加的材料款,且两份合同均基于同一工程,故不存在有违交易习惯的情形。3、原审判决上诉人违约并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澜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拒不付款,构成违约。2、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完毕前上诉人不得预先使用操作,否则视为已验收,质量合格,符合设计要求。3、涉案装修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保修期内承担维修义务,但上诉人从未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上诉人原审中仅提供照片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4、涉案装修工程有两份独立的合同。根据交易习惯,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签订和履行完毕的先后顺序依次进行,在第一份合同履行完毕且款项未全部付清的情况下不可能给付后一份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星座公司与金澜公司2014年6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关于保修期约定:“本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进入工程保修期,灯管光源等电器部分保修期为贰年,其它钢架等结构保修期为贰年……”第十条约定:“在工程验收完毕前,甲方不得预先使用和操作,否则视为甲方已验收,工程质量完全合格,符合设计要求……”涉案工程双方没有办理正式的交付手续,2015年1月起星座公司开始使用。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星座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门头圆形标识底色和黄绿色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亮化效果的问题。经审查,双方所签订合同对门头圆形标识亮化、具体亮化的部分以及材料安装在何部位均未作具体明确约定,合同附件预算明细表工程项目一栏中显示为“圆形标识立体造型”,亦不能确定圆形标识底色及黄绿色块应当属于亮化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约定不明,且上诉人自开业后已实际使用了涉案门头,在金澜公司起诉前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依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应视为金澜公司施工的门头圆形标识质量合格。关于上诉人所称装修未达到预期效果的问题,如果涉及合同保修范围内的事项可由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解决。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上诉人兰州星座游乐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
代理审判员 关 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