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6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金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刘生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桑后军,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州和昌同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天水北路28号3层2室。
法定代表人:商风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立,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生香,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桑后军,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金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澜广告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和昌同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机械公司)、一审被告刘生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澜广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甘0105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结论没有事实根据。(一)原审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由于甘肃金澜广告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该认定显属错误,无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但事实上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事实为上诉人使用的吊篮设备均是由第三人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同时有《吊篮设备进、退场零部件验收清单》、《吊篮启用单》、《吊篮申请移位单》等均可予以佐证。其次,上诉人自始至终均租赁的吊篮设备系第三人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所有。故,上述第三人实为实际出租人。即使上诉人交纳租金亦应当向第三人即实际出租人支付,而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但,原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形下即认定被上诉人有权收取租金,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每日加收租金总额3%的滞纳金,兰州和昌同泰公司在诉讼中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张为日万分之六,时期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认定错误。因双方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所以,被上诉人主张收取违约更是无稽之谈。但是原审却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系合法的,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的该认定显属错误。(三)原审认定:“刘生香对甘肃金澜广告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亦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了上述合同,但是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且原审被告刘生香既未在合同书签字确认,亦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的上述认定显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陈述的租赁设备及上诉人所使用的吊篮设备均是属于第三人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且第三人才系实际出租人,且有《吊篮设备进、退场零部件验收清单》、《吊篮启用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但是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未申请追加,并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形下,未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查明案件事实,致使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案件事实相悖,造成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结论没有事实根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和昌机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且确已实际履行。(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租赁答辩人吊篮约18台(答辩人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17日向被答辩人的创意商贸城工地进场吊篮5台、13台),实际台数以进场清单为准,后因被答辩人对吊篮的需求量增加,答辩人实际向被答辩人创意商贸城工地出租吊篮72台,收回36台,剩余36台未收回;向西固凯地华工地出租吊篮18台,均已收回。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阶段性对账23次,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对账的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但却对答辩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这是被答辩人不诚信的表现。因为双方在长达一年半的合作里,阶段性对账23次,每张对账确认单均加盖答辩人的公章,被答辩人负责人员在确认无误的情况均签字确认,在这期间被答辩人从未提出对答辩人主体资格的异议,其公司监事柳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生香的老公)在多次对账时也从未提及,现被答辩人却以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为由拒绝返还租赁物、偿还租金,实在有失其商业信誉。何况答辩人就西固凯地华工地欠付的租金55672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答辩人也未提任何异议,所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返还租赁物、偿还租金具有事实依据。(二)基于前述,被答辩人长期拖欠租金不还,2018年至2020年间在答辩人的多次催要下才陆续支付少许租金,现被答辩人行为确已构成违约,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主动降低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三)被答辩人公司的股东仅为本案被告刘生香及其老公柳剑两人,该公司也就是其二人的公司,被告刘生香对公司享有绝对控制权,案涉合同答辩人先签字盖章后交由被答辩人签章,中间长达10天,被答辩人及刘生香有充足的时间阅看合同内容,而刘生香自始至终都是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约定其承担连带责任是明确且具体的,属于被答辩人最终盖章的行为应当约束被答辩人及刘生香。二、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即出租人是答辩人、承租人是被答辩人以及双方存在出租吊篮、欠付租金及租赁物等事实,鉴于被答辩人就相应证据提出的异议,答辩人继续作如下答辩。答辩人之所以使用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四方同人”)的进退场单,是因为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商风生曾是四方同人的总经理,手里保存了大量四方同人公司的进退场单等单据,答辩人公司成立后,因答辩人借用四方同人的安装资质以及为了节省开支,答辩人便沿用了印有四方同人名称的单据,像本案这种情况并非例外,所以即使答辩人使用四方同人的进退场单,也不能否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租吊篮的事实,何况进出场单与租赁合同、对账确认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全面完整的反映双方的租赁事实。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与四方同人无关,答辩人以其本人名义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符合租赁事实,而被答辩人一味主张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便想借此逃避债务,被答辩人的此种行为实属不诚信。综上,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双方的租赁关系真实存在,答辩人是本案适格原告,被答辩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向答辩人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刘生香同意金澜广告公司的上诉意见。
兰州和昌同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兰州和昌同泰公司与甘肃金澜广告公司签订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甘肃金澜广告公司返还剩余的36台电动吊篮;2.甘肃金澜广告公司偿还兰州和昌同泰公司租赁费435103元,违约金91508.3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15日以后按照日万分之六继续计算),共计526611.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甘肃金澜广告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兰州和昌同泰公司申请追加刘生香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刘生香对甘肃金澜广告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26日兰州和昌同泰公司与甘肃金澜广告公司签订高空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兰州和昌同泰公司向甘肃金澜广告公司承租电动吊篮,租金每台每天30元、运费每台200元、安装费每台400元、移位费每台400元、二次运装费每台800元;约定每满30天结算并支付一次租金,按当月总费用的70%支付,支付时间每月27号左右,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吊篮进场单为准。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每日加收租金总额3%的滞纳金。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经协商无效的,在执行本条第(3)款的同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吊篮。甘肃金澜广告公司租赁吊篮设备累计产生的租赁费688342元,已向兰州和昌同泰公司支付租赁费233239元及扣款20000元,尚欠租赁费435103元。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兰州和昌同泰公司诉请,解除兰州和昌同泰公司与甘肃金澜广告公司签订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甘肃金澜广告公司返还剩余的36台电动吊篮,同时向法庭出示了高空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由甘肃金澜广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进退场清单、对账单、报停单、移位单、启用单,以及向甘肃金澜广告公司开具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甘肃金澜广告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履行,甘肃金澜广告公司使用的吊篮设备是由第三人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并以进退场清单、报停单、移位单的抬头以及2019年4月18日的启用单的盖章为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拟予以证明,认为其与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兰州和昌同泰公司与甘肃金澜广告公司未实际履行;因兰州和昌同泰公司向法庭出示的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由甘肃金澜广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进退场清单、对账单、报停单、移位单、启用单、甘肃金澜广告公司分次向兰州和昌同泰公司支付租赁费,以及甘肃金澜广告公司收取兰州和昌同泰公司开具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由于甘肃金澜广告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兰州和昌同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符合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后,甘肃金澜广告公司应返还租赁物,故兰州和昌同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甘肃金澜广告公司的辩解仅有其陈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兰州和昌同泰公司诉请,甘肃金澜广告公司偿还兰州和昌同泰公司租赁费435103元,违约金91508.3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15日以后按照日万分之六继续计算);因双方对租赁合同的总价款,及已支付的价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按期支付租赁费是承租人的合同义务,故兰州和昌同泰公司诉请甘肃金澜广告公司支付租赁费435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兰州和昌同泰公司主张甘肃金澜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91508.3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15日以后按照日万分之六继续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每日加收租金总额3%的滞纳金,兰州和昌同泰公司在诉讼中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张为日万分之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兰州和昌同泰公司主张刘生香对甘肃金澜广告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生香辩称,高空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中虽约定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兰州和昌同泰公司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兰州和昌同泰公司与甘肃金澜广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甘肃金澜广告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而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生香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承担监督、管理责任,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中所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应当明知,刘生香的辩解意见不应产生对外的抗辩效力,故刘生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兰州和昌同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兰州和昌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兰州和昌同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甘肃金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二、甘肃金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兰州和昌同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电动吊篮36台;三、甘肃金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兰州和昌同泰公司租赁费435103元,并承担截止2020年6月15日的违约金91508.3元;四、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租赁费435103元之日止甘肃金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五、刘生香对甘肃金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66元,已减半收取4533元,保全费3153元,由甘肃金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在二审中,和昌机械公司提交了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按照兰州和昌机械公司的委托仅负责吊篮的安装、拆卸等工作,该吊篮及其附属设备归和昌机械公司所有。和昌机械公司与金澜广告公司之间拖欠租金等事宜由和昌机械公司自行向金澜广告公司主张,我公司不参与,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同时提交了加盖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昌机械公司申请了证人韩某出庭作证,韩某在法庭中称:其在和昌机械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的吊篮维修等工作,并且称案涉吊篮是和昌机械公司所有。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和昌机械公司向金澜广告公司出租的吊篮是由其负责,主要负责监督管理吊篮的进、退场台数,吊篮零配件统计及金澜广告公司在工地中吊篮的移位、拆除等工作。
金澜广告公司及刘生香共发表质证意见:1.四方同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认可;2.对证言认为,韩某与和昌机械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金澜广告公司与和昌机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2.刘生香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金澜广告公司上诉称,在2019年4月18日的《启用单》中有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盖章,并且认定涉案的《吊篮设备进、退场零部件验收清单》印制的抬头为“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同时出租方现场负责人“韩某”是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故认为其涉案出租的吊篮所有权为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其与和昌机械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对此,和昌机械公司提交了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韩某出庭作证。该《情况说明》中,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涉案出租的吊篮及零部件的所有权人为和昌机械公司,其不主张任何权利。同时韩某出庭作证明确陈述,其为和昌机械公司的职工,其在涉案的租赁中负责现场出租物的相关事宜。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2018年6月26日,金澜广告公司与和昌机械公司签订了《高空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和昌机械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派出了其职工韩某负责现场租赁事宜,并出具了税务发票。金澜广告公司也一直在向和昌机械公司支付租金。同时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涉案的出租的吊篮等设备所有权为和昌机械公司所有。故能够认定金澜广告公司与和昌机械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金澜广告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生香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的上诉人为金澜广告公司,刘生香作为一审被告并未对一审判决判令其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金澜广告公司无权对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刘生香的相关事实权利处分,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问题。因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涉案的租赁物并非其所有,其不主张涉案租赁关系的权利。且本案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定情形,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澜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6元,由上诉人甘肃金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浩
审 判 员 陈杰文
审 判 员 赵辉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任 婧
书 记 员 耿瑞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