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1247号
原告:兰州和昌同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天水北路******,,经营地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焦家庄(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商风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立、李冬梅,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桑后军,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桑后军,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和昌同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金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和昌同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和昌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立、被告甘肃金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金澜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和昌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兰州和昌同泰公司与甘肃金澜广告公司签订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甘肃金澜广告公司返还剩余的36台电动吊篮;2、要求甘肃金澜广告公司偿还兰州和昌同泰公司租赁费435103元,违约金91508.3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15日以后按照日万分之六继续计算),共计526611.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甘肃金澜广告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兰州和昌同泰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对甘肃金澜广告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6日兰州和昌同泰公司与甘肃金澜广告公司签订高空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兰州和昌同泰公司向甘肃金澜广告公司承租电动吊篮,租金每台每天30元、运费每台2**元、安装费每台4**元、移位费每台4**元、二次运装费每台8**元;约定每满30天结算一次租金,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每日加收租金总金额3%的滞纳金;约定管辖法院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甘肃金澜广告公司自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间陆续从兰州和昌同泰公司租赁电动吊篮,其中西固凯地工地累计租赁18台,均已退场返还、创意商贸城工地累计租赁72台,累计返还36台,剩余36台至今未还,在此期间两个工地累计产生租金688342元,甘肃金澜广告公司支付租金233239元、扣款20000元,剩余435103元至今未付。
甘肃金澜广告公司辩称:兰州和昌同泰公司与甘肃金澜广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履行,甘肃金澜广告公司使用的吊篮设备是由第三人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为实际出租人,甘肃金澜广告公司交纳租金也应向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交纳,兰州和昌同泰公司无权收取租金。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辩称:兰州和昌同泰公司与甘肃金澜广告公司虽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虽约定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签字确认,所以兰州和昌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兰州和昌同泰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高空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进退场清单、对账单、报停单、移位单、启用单、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兰州和昌同泰公司与甘肃金澜广告公司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关系,通过23次对账甘肃金澜广告公司租赁兰州和昌同泰公司设备产生租赁费688342元及尚有36台吊篮未返还。甘肃金澜广告公司、***对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进退场清单、移位单、启用单提出异议,认为进退场清单、移位单的抬头为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2019年4月18日的启用单有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捺印,所以不予认可。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兰州和昌同泰公司与甘肃金澜广告公司签订高空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兰州和昌同泰公司向甘肃金澜广告公司承租电动吊篮,租金每台每天30元、运费每台2**元、安装费每台4**元、移位费每台4**元、二次运装费每台8**元;约定每满30天结算并支付一次租金,按当月总费用的70%支付,支付时间每月27号左右,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吊篮进场单为准。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每日加收租金总额3%的滞纳金。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经协商无效的,在执行本条第(3)款的同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吊篮。甘肃金澜广告公司租赁吊篮设备累计产生的租赁费688342元,已向兰州和昌同泰公司支付租赁费233239元及扣款20000元,尚欠租赁费435103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兰州和昌同泰公司诉请,解除兰州和昌同泰公司与甘肃金澜广告公司签订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甘肃金澜广告公司返还剩余的36台电动吊篮,同时向法庭出示了高空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由甘肃金澜广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进退场清单、对账单、报停单、移位单、启用单,以及向甘肃金澜广告公司开具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甘肃金澜广告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履行,甘肃金澜广告公司使用的吊篮设备是由第三人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并以进退场清单、报停单、移位单的抬头以及2019年4月18日的启用单的盖章为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拟予以证明,认为其与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兰州和昌同泰公司与甘肃金澜广告公司未实际履行;因兰州和昌同泰公司向法庭出示的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由甘肃金澜广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进退场清单、对账单、报停单、移位单、启用单、甘肃金澜广告公司分次向兰州和昌同泰公司支付租赁费,以及甘肃金澜广告公司收取兰州和昌同泰公司开具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由于甘肃金澜广告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兰州和昌同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符合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后,甘肃金澜广告公司应返还租赁物,故兰州和昌同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甘肃金澜广告公司的辩解仅有其陈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兰州和昌同泰公司诉请,甘肃金澜广告公司偿还兰州和昌同泰公司租赁费435103元,违约金91508.3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15日以后按照日万分之六继续计算);因双方对租赁合同的总价款,及已支付的价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按期支付租赁费是承租人的合同义务,故兰州和昌同泰公司诉请甘肃金澜广告公司支付租赁费435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兰州和昌同泰公司主张甘肃金澜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91508.3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15日以后按照日万分之六继续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每日加收租金总额3%的滞纳金,兰州和昌同泰公司在诉讼中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张为日万分之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兰州和昌同泰公司主张***对甘肃金澜广告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辩称,高空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中虽约定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兰州和昌同泰公司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兰州和昌同泰公司与甘肃金澜广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甘肃金澜广告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而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承担监督、管理责任,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中所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应当明知,***的辩解意见不应产生对外的抗辩效力,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兰州和昌同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兰州和昌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兰州和昌同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甘肃金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
二、甘肃金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兰州和昌同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电动吊篮36台;
三、甘肃金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兰州和昌同泰公司租赁费435103元,并承担截止2020年6月15日的违约金91508.3元;
四、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租赁费435103元之日止甘肃金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
五、***对甘肃金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6元,已减半收取4533元,保全费3153元,由甘肃金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兰成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薛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