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2民初3005号
原告:***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大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著强、魏娜,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束永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和泰,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媛,女,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进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集团)、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著强、魏娜,被告七建集团和金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8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厦公司(原甘肃省第七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了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外科大楼主楼三至十三层电梯厅装饰工程。2009年8月13日,经被告七建集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共同确认工程最终结算款为5392390元,后被告七建集团分期分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期间,原告于2012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8月30日,被告金厦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0月底付清剩余工程款并承担8000元诉讼费共计110万元,后原告撤诉。现二被告仍拖欠工程款及诉讼费138000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七建集团、金厦公司共同辩称,七建集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所诉拖欠工程款138000元与事实不符,欠款数额应为101010.52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4月29日,原告陇进公司与甘肃省第七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了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外科大楼主楼三至十三层电梯厅装饰工程,期间,甘肃省第七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五公司变更为被告金厦公司。2009年8月13日,经被告七建集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共同确认工程最终结算款为5392390元,扣减430492元后,工程造价为4961898元。后被告七建集团分期分批向原告陇进公司支付工程款。
后因下剩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双方发生纠纷并引发诉讼。
2012年8月30日,被告金厦公司给原告陇进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一、从2012年9月起,每月向你方支付10万元,不再承担利息等其他费用,截止2013年10月底全部付清。二、2013年春节因土建冬闲原因,当年2月、3月暂停支付,故2013年元月向你方支付20万元。三、我方向你方支付8000元诉讼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厦公司2012年8月30日给原告陇进公司出具承诺书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金厦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诉讼费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现原告提交的兰州银行对公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可以证明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七建集团共计向原告付款960000元,剩余140000元。本案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1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从2012年9月开始,2013年10月底付清,故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期间应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宜,即:(计算方法为138000元×6%÷365天×1034天=23456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关于二被告辩称七建集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因被告金厦公司原系被告七建集团的下属内设机构第五分公司,在本案诉争合同执行期间进行了变更,且截止2016年3月之前的涉案工程款也是由被告七建集团向原告支付的,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8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23456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
以上款项共计161456元,由被告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由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余款1530元退还原告***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雨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