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402民初1524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被告:汪某,女,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甘肃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雁南路18号2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系甘肃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336号2楼。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汪某、赵某、甘肃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汪某、赵某、甘肃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0元,**自愿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肖新征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维强
书 记 员 张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