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2民初1253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摆珍玲,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336号2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安全保证金1792895.43元、资金占用费1422702.30元及自2018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215597.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计算),合计3215597.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原告施工了由被告承包的兰州***别墅及3#楼高层建设项目,该项目已于2016年8月交付使用,原被告亦于2018年1月办理相关结算,现时隔3年之久,但被告仍未将预留的安全保证金1792895.43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予以退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2021年10月原告将债权转让给***,并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该案已移送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目前该案没有最终结果。原告已经没有权利基础,根据原告陈述本案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陈述2016年8月起算诉讼时效,已超过三年。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诉求的租金占用费也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保单费双方无约定,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后认定的事实如下:
自2013年始,被告将其承包的兰州***别墅及3#楼高层建设项目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8月31日《甘肃七建公司工程(结)算表》显示,“工程名称:***3#及别墅,分项工程名称:1、甲方实际支付(2016.5)584618.15元…资金占用费1422702.30元…。”结算表下方备注“本次结算为2016年5月及7月工程款,车库工程款按比例全部均摊完。***2016.8.31”结算表落款“主管:**”。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签订《兰州***别墅、3#高层及地下车库结算明细》,明细表中载明质保金1792895.428元(备注高层及车库造价5%预留,别墅质保金1291968.79元已全部返还)。同日双方还签订《承包工程价款结算单》,对于高层及车库安全保证金1792895.428元明确约定,结算单落款处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与原告签订《兰州***结算说明》,内容为“兰州***结算定案数据:61697284.35元(别墅25839375.8元,高层35857908.55元),建设单位扣除质保金3084864.22元(别墅1291968.79元,高层及车库1792895.43元),未转财务待扣款141943.61元。兰州***别墅及3#楼高层应支付总金额61555340.74元(未扣除质保金)。甲方已扣扣款及暂未扣款如若出现返还或补扣,多退少补。”
2021年9月15日,原告***将被告所欠安全保证金1792895.43元、资金占用费1422702.30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2021年10月18日***将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移送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2022年5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撤销协议》,约定原告撤销双方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的关于安全保证金1792895.43元、资金占用费1422702.30元债权的转让,同时案外人***承诺撤回对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已达成口头的施工合同,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兰州***别墅及3#楼高层建设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退还质保金等费用。但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质保金,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安全保证金1792895.4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792895.43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原告诉求资金占用费1422702.30元,原告所依据的证据为2016年8月31日《甘肃七建公司工程(结)算表》,但该笔资金占用费的详细明细及说明没有,该结算表也没有被告公司**,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1792895.43元及其利息损失(以1792895.43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2元,由原告***承担8000元,被告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