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4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顺化西路陇尚城17号楼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110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9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机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对方违约造成损失或不能正常履约,守约方应当及时向对方提出书面材料,说明有关情况和索赔要求,收到此类资料的一方应当在7天内给予书面答复,超过7天不答复视为同意提出书面资料一方的要求;在违约***知单的形式通知守约方收到书面资料情况后28天后不向对方提出书面资料,视为放弃向违约方提出索赔要求等。”而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并未通过书面形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更未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提出索赔要求,故根据该约定明显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明显错误。
其次,一审法院违反了同案同判的基本原则。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102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即明确:“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对方违约造成损失或不能正常履约,守约方应当及时向对方提出书面材料,说明有关情况和索赔要求,收到此类资料的一方应当在7天内给予书面答复,超过7天不答复视为同意提出书面资料一方的要求;在违约***知单的形式通知守约方收到书面资料情况后28天后不向对方提出书面资料,视为放弃向违约方提出索赔要求……。现原告未提供其在被告违约后,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该份判决书作出在前且已生效,但一审法院却未同案同判,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鑫升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自2020年11月17日开始累计拖欠答辩人租金,截止目前尚欠342314元,已构成违约,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据《民法典》第577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579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高于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已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酌定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已减轻被答辩人违约责任和付款压力,符合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第14条约定为纠纷解决条款,仅仅作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争议的一种解决方式,并不是合同租金、结算、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且针对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答辩人提出书面材料仅作为督促被答辩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权利,并非被答辩人用来对抗履行合同义务的手段,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放弃向其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无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提到的所谓“同案同判”,忽略了本案与其他案件的个性之处,一味强调和追求判决的同一性,无法保证个案判决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另,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同案同判”仅适用于某些极为相似的同类案件之中,并非广泛普遍适用,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鑫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3633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59680.86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租赁费数额由363314元变更为3423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自2018年5月25日就开始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后双方在2018年6月29日补签了《工程机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因承建定西绿洲小镇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被告租赁原告3台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2020年1月31日,租赁期满,被告将设备完好交给原告办理退场手续,若被告继续使用,应在本合同期满一周前重新签订续租合同(最终结算以被告实际报停单为准);租费为20000元/月/台(包括塔吊司机的工资),进出场费20000元/台(含安、拆费),附着费一道4000元,冬停不计取收费;租赁费按月结算,月度结算期定为上月16日-本月15日止,租赁费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余款在设备退场前一周内付清;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应当按已结算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不支付租赁费超过28天,原告有权停止设备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所有的责任;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6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自行收回设备,并要求被告除支付每日5‰违约金之外,另行支付本合同进出场费同样数额的费用作为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对方违约造成损失或不能正常履约,守约方应当及时向对方提出书面材料,说明有关情况和索赔要求,收到此类资料的一方应当在7天内给予书面答复,超过7天不答复视为同意提出书面资料一方的要求;在违约***知单的形式通知守约方收到书面资料情况后28天后不向对方提出书面资料,视为放弃向违约方提出索赔要求等。
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对2018年6月1日-2020年11月17日合计23个月的租赁费数额每月均进行了核算,双方在23张《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合计8833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原告租赁费521000元,尚欠租赁费362314元未付,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1月12日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租赁费34231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湖南**律师事务所、湖南**(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的发票。2021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内存款752994.86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4285元,同时,原告给财产保全的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03元。本院依法制作了民事裁定书,并交付本院执行局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工程机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对拖欠原告租赁费342314元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342314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03元,因目前法律尚未规定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应由败诉方来承担,且双方也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故原告诉请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涉及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的条款,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59680.86元(2020年11月17日-2021年6月3日,以租赁费363314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工程机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费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余款在设备退场前一周内付清。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未就“租赁费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向本院予以合理的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设备(塔式起重机)是何时退场的,现原告以双方最后一笔租赁费结算单,即2020年11月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上所载明的租赁费结算期间为2020年11月1日-11月17日为依据,主张计算违约金的开始时间为2020年11月17日无事实依据;另外,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按已结算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到每日5‰相当于年利率为180%,该约定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基于被告自2020年11月17日开始累积拖欠原告设备租赁费,加之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截至目前尚欠原告租赁费342314元的事实,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虽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告提出书面的索赔要求,认为原告已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342314元,由被告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二、被告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30000元,由被告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0元,财产保全费4285元,合计15615元,由原告***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728元,被告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87元。被告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租赁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出书面材料,说明有关情况和索赔要求,因被上诉人未提出,视为其放弃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权利。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机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14.1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对方违约造成己方损失或不能正常履约,守约方应当及时向对方提出书面材料,说明有关情况和索赔要求。收到此类资料的一方应当在7天内给予书面答复,超过7天不答复视为同意提出书面资料一方的要求。在违约***知单的形式通知守约方收到书面资料情况后28天后不向对方提出书面资料,视为放弃向违约方提出索赔要求”。根据该条约定,守约方应向违约方提出书面材料,违约方也应以通知单形式通知守约方,只有在守约方收到书面材料28天不向对方提出书面材料,才能视为放弃向违约言提出索赔要求。而本案中,金厦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书面材料的情形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由违约方金厦公司向守约***公司承担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金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0元,由上诉人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煜枫
审 判 员 石 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