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7467号
原告:武威市凉州区丰乐镇**预制厂,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丰乐镇**村。
法定代表人:**有,该厂厂长。
被告:甘肃巨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68号。(缺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缺席)
被告:**,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缺席)
原告武威市凉州区丰乐镇**预制厂(以下简称**预制厂)诉被告甘肃巨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预制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预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欠款67095.2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巨远公司中标了2019年度凉州区***青铜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右二坝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同年10月份,因该项目水渠修建需要46U型瓦和50U型瓦,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安排**从原告处定购了46U型瓦和50U型瓦。经双方协商,由原告负责给该项目供应工程所需的U型瓦,价格为:46U型瓦每块18元、50U型瓦每块22元,货款待所有U型瓦送完后结算。在运送期间,因建设项目现场日常工作由被告**委托被告**具体负责,而所有供货出库单又由被告**安排的收料员***签收。同年11月24日,经***确认,原告共向被告项目部运送46U型瓦13898块(价值250164元),50U型瓦7212块(价值158664元),总计货款408828元。在2019年11月-2020年4月期间,被告巨远公司分5次向原告给付货款341732.72元,剩余货款67095.2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巨远公司、**、**缺席,未做实体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以下事实:2019年8月,被告巨远公司中标承建武威市凉州区***青铜村与右二坝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1标段,并于2019年9月1日成立该建设项目施工项目部,巨远公司任命**为项目部经理,***为技术负责人,***为安全负责人。该项目建设现场日常由**负责,因案涉项目建设需要由原告为其供应46U型瓦与50U型瓦。双方约定46U型瓦单价为18元/块,50U型瓦单价为22元/块。2019年11月24日,经该项目现场收料员***确认,原告共供应46U型瓦13898块,50U型瓦7212块,总计货款为408828元。2019年11月20日,被告巨远公司通过甘肃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9年12月5日,被告巨远公司通过甘肃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20年4月10日,被告巨远公司通过甘肃银行向原告转账51105元。2021年1月8日,被告巨远公司通过甘肃银行向原告转账88627.72元。2022年4月15日,被告巨远公司通过甘肃银行向原告转账8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67095.28元未果,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招投标文件、收条及银行短信截屏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预制厂与被告巨远公司之间因U型瓦供应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巨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交的招投标文件、收条及银行短信截屏予以证实,被告巨远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其应承担继续付款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巨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7095.2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7095.2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应承担付款责任,且根据部分证据显示**系被告巨远公司承建项目的项目经理,**的相关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的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巨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巨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武威市凉州区丰乐镇**预制厂剩余货款67095.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由甘肃巨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