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民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楷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楷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9)甘0802民初5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楷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杨某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楷原公司和杨某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武恒和与杨某达成口头协议,清运工程垃圾,武恒和应当支付相应价款,但一审中只有杨某自己的个人陈述,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最重要的是武恒和也没有在场,单凭杨某一个人陈述,属于孤证,无法客观反映事实真相。虽然楷原公司给杨某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愿意代付,但是因杨某隐瞒客观事实,导致楷原公司被蒙蔽才出具了该欠条,而且该欠条的出具并没有实际债务人同意认可,缺乏客观的事实依据。再说,楷原公司股东并未开会研究,大部分人并不知道此事。欠条是陈某2被杨某欺骗所出具的,陈某2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本不知道该工程的具体事情。一审法院认定责任由楷原公司承担,有失公平。2.一审法院认定案件案由错误,应予纠正。一审中杨某主张要求支付劳务费,而原审法院却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且在案件事实中认定属于工程款,但最后判决时却又认定为劳务费,属于混淆概念,基础法律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致案件判决不当。而本案从杨某提供的欠条可以反映出来的是,武恒和与杨某之间存在的是机械租赁费用,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3.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导致判决错误,属于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本案的实际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杨某和武恒和之间,真实的债务人武恒和都没有给杨某结算,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虽然楷原公司给杨某出具了欠条一张,但是该欠条是在一种特殊情况下出具的,而且武恒和当时并未在现场,并未核实该欠款的真实性,杨某数次到楷原公司办公室闹事,影响楷原公司正常工作。鉴于杨某承诺其愿意帮助楷原公司向武恒和追偿,于是楷原公司在受其蒙蔽情况下才出具的欠条。事后,楷原公司曾和武恒和核实,其并未欠杨某那么多钱,而且双方还有其他经济纠纷未处理,所以武恒和才迟迟不给杨某出具欠条。本案中,杨某隐瞒客观事实,导致楷原公司愿代武恒和先行偿还欠款,并出具了欠条,但因其缺乏客观真实性,所以案件审理中应当追加武恒和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以便及时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作出客观公正裁决。
杨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在一审时提交的欠条证实,楷原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给杨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9年6月10日前给杨某支付工程款。楷原公司出具欠条是真实合法自愿的,并非其所说受杨某欺骗而出具,且楷原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答辩及其他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后,又提起上诉,系浪费司法资源。楷原公司将在建天馨路一标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承包工程资质的武恒和个人承建,武恒和又将清运工程垃圾分包给杨某,属违法分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虽然违法分包行为无效,但因杨某实际完成了清运垃圾工作,经验收合格后,应当支付杨某下欠款项。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楷原公司支付杨某下欠款项109000元合理合法。楷原公司辩称不知道工程的具体事情,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案由定性准确,本案正是由于楷原公司违法分包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至于欠条上书写的租赁费用不影响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一审将本案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准确的。一审法院没有遗漏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程序并不违法。本案的实际债务关系发生在武恒和与杨某之间,双方已经经过结算,武恒和本人也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认可欠杨某的具体数字。楷原公司在给杨某出具欠条时,也是征求过武恒和意见后才出具的。该欠款客观真实,一审法院判决楷原公司支付该款项是准确无误的。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楷原公司支付杨某劳务费109000元,利息2000元,共计1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楷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武恒和承包天馨路一标工程期间,因工程需要雇佣杨某为其清运工程垃圾。2018年10月,工程结束后,武恒和不给杨某支付工程款。杨某多次催要无果,便找到楷原公司。2019年5月10日,楷原公司给杨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9年6月10日前给杨某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杨某多次催要,楷原公司一直推脱,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武恒和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后,已按约定完成了清运工程垃圾,武恒和应当给付相应价款。双方虽未形成书面结算协议,但是工程的承包方楷原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给杨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认由其代付,故对杨某主张要求楷原公司支付劳务费10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甘肃楷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劳务费1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甘肃楷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楷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楷原公司与武恒和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承诺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楷原公司与武恒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杨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杨某向楷原公司索要工程欠款是合法合理的,楷原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武恒和,武恒和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某,楷原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是正确的,楷原公司与武恒和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杨某。
杨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武恒和欠杨某的欠款共计120004元;2.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0月1日武恒和给杨某支付款项10000元。
楷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上面的第二条、第三条是陈某2写的,但是没有楷原公司任何人的签字,仅仅是杨某跟武恒和对的账,而且对账的单子是有争议的,上面只有武恒和的签字,与楷原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楷原公司无关。
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杨某对楷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楷原公司虽对杨某提交的证据1,认为无公司人员签字,但楷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认可证据1上面的第二条、第三条是陈某2写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杨某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武恒和向杨某付款10000元,故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楷原公司应否向杨某支付欠款109000元。楷原公司承包了天馨路一标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武恒和,武恒和雇佣杨某为其清运工程垃圾。后因武恒和欠付杨某款项,杨某多次催要无果,便找到楷原公司。楷原公司给杨某出具1090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由其代付该款项,故一审判决楷原公司向杨某支付109000元,并无不当。楷原公司给杨某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楷原公司的印章,且欠条上载明“经公司领导协商”,故楷原公司关于公司股东并未开会研究,大部分并不知道此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某二审提交的证据1中有楷原公司陈某2书写的内容,也有武恒和的签字,楷原公司关于武恒和与杨某尚未结算、楷原公司是在受蒙蔽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欠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楷原公司和杨某提交的证据已经能证实本案事实,没有必要追加武恒和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综上所述,楷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甘肃楷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摆建军
审 判 员 宫在霞
审 判 员 杨振兴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芸
书 记 员 宋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