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楷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楷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4民初1497号
原告:甘肃楷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图书馆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35140914XY。
法定代表人:陈开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海。
被告:***,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华亭市。
原告甘肃楷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原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楷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10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的华亭市东华镇仪州古镇房建项目(九曲芙蓉园),已经修建完成,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原告为被告修建的21#6号房屋,其面积136.89平方米,每平方米2289元,总造价312109.20元,优惠8000元后被告支付了270000元,现还下欠34109.20元经原告多次联系催收,后向被告发送律师催告函均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甲方)与楷原公司九曲芙蓉园项目部(乙方)签订《农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修建九曲芙蓉园农宅一栋;该农宅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进行土建安装工程,建筑面积136.89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混,位于21幢6号;房屋造价2280元/平方米,全款房屋价格为312109.20元(大门、围墙、院落不列入面积);工程由乙方建设,甲方选定房型后一次付清房屋建设工程款302109.20元;每套农宅从总房款中扣除20000元作为质保金交予鉴证方(庞磨村村委会)保管,二年期满后由鉴证方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9月30日、2020年10月24日、2020年10月25日分别向楷原公司支付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计250000元,向庞磨村委会缴纳20000元质保金。后楷原公司完成房屋修建义务并交付***使用,***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房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宅建设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楷原公司九曲芙蓉园项目部与***签订的农宅建设施工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第三条就付款方式进行了“工程由乙方建设,甲方选定房型后一次付清房屋建设工程款302109.20元”的约定,***应依照合同约定向楷原公司支付工程款,***怠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因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应向楷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就工程款总价款进行了约定即302109.20元,***已经向楷原公司支付了250000元、向庞磨村委会缴纳了20000元质保金,故***下欠楷原公司工程款为32109.20元(302109.20元-27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3210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326.50元,由原告甘肃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秀秀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婕
书 记 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