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楷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甘肃楷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02民初2806号
原告:***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太统村张巴沟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
被告:甘肃楷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平凉市图书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男。
原告***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隐建材公司)与被告甘肃楷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楷原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楷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5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被告在其中标的2018年度天馨路片区老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期间,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马路砖、井盖、道沿等材料,材料款共计35795元。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后原告将材料运送至工地,并于2019年1月3日向被告开具纳税人识别号为91620802MA72MC8M5R的增值税发票交于被告。2020年7月13日,被告已将发票认证申请抵扣入账,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楷原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跟原告签订任何合同,结算单没有答辩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的发票原件,2020年7月份,答辩人将发票抵扣后发现错误,现已退出来。原告起诉的材料款与答辩人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8年度天馨路片区老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一标段)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马路砖、井圈井盖、直面道沿等材料。2018年12月14日,经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计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5795元。2019年1月3日,原告开具纳税人识别号为91620802MA72MC8M5R的增值税发票1张,2020年7月13日,被告对该发票进行认证,并已申请抵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明细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龙隐建材公司与被告楷原建设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属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被告辩称的增值税发票抵扣错误,已退账,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3579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甘肃楷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35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甘肃楷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