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民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楷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宏欣丽苑。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男,汉族,1986年7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女,汉族,农民,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农民,住平凉市。
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平凉市。
上诉人甘肃楷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3、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楷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后驳回**3的起诉。2.**3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楷原公司不认识**3,双方不存在提供劳务的事实,更不存在拖欠工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楷原公司迟到为由拒绝楷原公司参加诉讼,缺席判决剥夺楷原公司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平。
**3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楷原公司上诉称与我不认识不属实,**雇佣的我,**承包的楷原公司的活,我认识楷原公司的人,楷原公司的人未必认识我;工程干完之后,**未结清工程款,所以是工程干完之后才记工算账才打的条子,我跟**要,也向楷原公司要,**通过微信付过一部分钱,楷原公司也打过5000元,剩下的**认为是他和楷原公司结算以后才能给;一审楷原公司未到庭,直到12点对方才来,也给法院没有交相关手续,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
**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楷原公司向**3支付拖欠工资7500.00元;2、诉讼费用由**、楷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楷原公司承包“平凉市本级2018年度天馨路片区老旧住宅棚户区改造项目”期间,2018年7月15日与**个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楷原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第一标段工程分包给**施工。2018年8月,**雇用**3在楷原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工作。2019年12月22日,经**3与**结算,**向**3出具工资欠条一张,确认欠**3工资7500.00元,至今未清偿。以上事实,有**3提供的欠条一张、拖欠农民工工资登记表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3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雇用**3在其施工的工地劳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3的工作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尚欠**3工资7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由于**、楷原公司未及时向**3清结工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3要求**支付拖欠工资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建设部、劳动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楷原公司将承建工程中的第一标段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按照上述法规的精神,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楷原公司应对**所欠的**3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3清偿拖欠的工资7500.00元;被告甘肃楷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3以上工资7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负担。
二审中,楷原公司提交一份拖欠农民工工资登记表复印件,认为原件在人社局,证明**3不是在其工地干活的,这个单子是当时**3他们在人社局填写的,人社局叫其公司过去处理时给的单子。**3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一审其也提交了,也是在人社局填写的,人社局认为如果把钱要来就往这个卡号上打钱,这个单子上面的这些人都是在楷原公司公司干活的,但是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由于一审楷原公司未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向楷原公司出示一审证据,楷原公司质证认为,欠条我们不认可,与我们没关系,“大修厂旧楼改造”几个字是后来添加的,项目的竣工验收是2018年年底,欠条时间和竣工验收时间相差一年时间,工资登记表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是他们自己在人社局填写的,施工合同真实,但与**3没有任何关系。**3质证认为,“大修厂旧楼改造”这几个字是**要求增加的,**不会写字,只会写其名字,因为**不付剩余工资,经多方催要才于2019年写的欠条,楷原公司也曾支付过劳务费,**3就是在该工地干的活。本院审查认为,楷原公司二审提交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登记表与**3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致,能够证实**3等人通过人社局主张农民工工资;**3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二审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另查明,**3起诉认为其于2018年8月进入楷原公司工地干活,一审归纳**3起诉事实时,将“2018年8月”误写为“2019年8月”。一审庭审时,楷原公司未按时到传票指定的地点参加庭审活动,指派参加诉讼的人员中午到达法庭后无诉讼代理手续,不能参与诉讼活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3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3在楷原公司分包给**的工地上干活,**欠**3劳务工资。楷原公司上诉认为**下欠**3工资,并非在其工地干活所产生,无证据证实。楷原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未按传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诉讼,责任应由其承担,一审诉讼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楷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甘肃楷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长录
审判员 曹海荣
审判员 李艳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利萍
书记员 冯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