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522民初332号
原告天水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红,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方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安县安伏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安万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水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水方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红,被告天水方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修建位于秦安县安伏乡的冷库;(2)工期从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3)该工程单价为480元/㎡,总价为946848元;(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付工程总价的50%,钢柱、钢梁安装后支付30%,工程验收合格双方以实际面积结算总价支付余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建造冷库。2010年6月30日,原告如期完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合格使用至今。现质保期间也于2012年6月30日届满,被告未对原告修建的工程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但是,被告仅分期支付给原告70万元的工程款后,尚欠246848元的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46848元,支付欠款利息51124.09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并支付2016年4月25日到付清工程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天水方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如果和被告前身存在纠纷,应和前股东解决。首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不知情,在与前股东“转让公司”时,前股东告知该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和第三方不存在任何纠纷;其次,***与前股东“转让公司”时约定得相当清楚,即《公司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财产是甲方在天水方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财产所有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财产,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所以,原告如果和被告前身存在纠纷,应找前股东解决,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二,原告如果对被告前身存在债权,也早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前身对其尚欠应付工程款,其应在拖欠工程款二年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现在追索欠款,早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对此不承担。安万平在2012年6月4日以200万元对公司收购,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转让后经营至今,期间被告未接到任何有关原公司债权债务的信息和通知。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权人从其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提起诉讼的期间为二年。现原告提出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所以,即使债权存在,被告也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
1.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从工商局调取,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钢结构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违约,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
3.《收条》(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70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246848元工程款。
4.照片6张,证明原告修建、交付了冷库,被告实际使用,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被告天水方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除其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不认可,认为之前没见过,不知晓合同内容,也说不上收条的真假;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照片中墙上的空调是2015年9月份安装的,但没有见过原告催款。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效力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和证据4具有真实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为原件,其上有原、被告的盖章和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证据3虽为复印件,且被告认为没见过,但是从三份收条的内容来看,属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0万元,对该事实应予确认。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天水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经营钢结构、彩钢板加工、销售,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等业务的企业。201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天水方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修建位于秦安县安伏乡的冷库;工期从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工程单价为480元/㎡,总价为94684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工程总价的50%,钢柱、钢梁安装后支付30%,工程验收合格双方以实际面积结算总价支付余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期间,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付工程款预付款40万元,于2010年6月11日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2年7月10日付工程款10万元,之后再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246848元,支付欠款利息51124.09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并支付2016年4月25日到付清工程款期间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由***变更为伏龙,于2012年6月27日由伏龙变更为***,**担任监事。2013年6月27日,伏龙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后,退出被告公司。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的债权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其一直与伏龙联系催要欠款,不知道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情况,也不知道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后去伏龙家里时发现其已去世,原告于2015年下半年去公司催款,当时只有一个员工在,安经理不在。被告称2012年7月份的付款是伏龙个人付的,与公司无关,其不知道该笔债务,也没见过原告催要欠款,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天水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方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修建冷库,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冷库建成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对于工程总价款,双方在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以实际面积结算,但是,在工程完工交付后,双方实际上至今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从双方的举证来看,对于未进行结算的原因,双方均没有举证,不能证明是由哪一方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应当推定对未进行结算双方均存在过错。从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来看,原告实际上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并已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多年,故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该条规定,原、被告虽然没有进行实际结算,但在《钢结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总建筑面积和总价款,故工程总价款应以约定价款确定为宜,即总价款为946848元。
对于已付工程款被告未进行抗辩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对于其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工程款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提供证据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收据复印件,认为被告已付工程款70万元,被告虽对收据复印件不认可,但该事实属于原告对于案件事实的自认,应予确认。综上,应当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6848元。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分三次付清,即:合同签订付工程总价的50%,钢柱、钢梁安装后支付30%,工程验收合格双方以实际面积结算总价支付余额20%。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原、被告约定的最后一期的付款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以实际面积结算的时间。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至今没有对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因此,不能确定最后一期款项的付款时间,也就是说,不能确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故应当认定本案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应支持。
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来看,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至今,被告的法人资格没有发生改变,法人仍为天水方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抗辩认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是:其所持天水方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是购买所得,其为现任法定代表人,在转让时其与原股东约定:原股东保证对所转让的财产,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原股东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产生于该股权转让之前,被告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虽然发生在原任法定代表人任期期间,但是,天水方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没有改变,其应当对合法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被告主张的股份转让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债权。故本案以天水方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其该项抗辩主张不应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被告已经付清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款项基本上为最后一期工程款,原、被告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实际结算时,而由于双方的过错,没有对工程进行最后结算,对于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故不能确定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的起始时间,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46848元至今未付,应当继续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方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水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468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85元,由原告天水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5元,被告天水方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