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981民初1832号
原告:玉门广洪浩瑞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甘肃平祥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玉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现住玉门市。
被告:***,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玉门广洪浩瑞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洪浩瑞公司)诉被告甘肃平祥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祥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洪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祥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洪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购买、安装一台100K**变压器的合同,并限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取回变压器;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购买、安装变压器款45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20万元;四、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中旬,原告因在玉门市××区东侧建厂施工急需用电,遂委托被告甘肃平祥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购买一台100K**的变压器及附件材料并进行安装,保证变压器安装后符合建筑施工正常通电使用。原告于2022年7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后于7月27日向被告转款4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退回5000元。2022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工地拉来一台变压器,承诺过两天来安装变压器,同时承诺到玉门市国家电网办理相关报备资质手续等。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安装变压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为原告安装,至今变压器仍放在原告的施工场地未予安装,导致原告施工不能按期进行,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买卖、安装合同,限期被告取回变压器并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20万元。
被告平祥电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物已经交付给原告,被告已完成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退还货款和拉回变压器的情况。二、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购买的变压器没有安装,责任不是由被告造成的,故经济损失及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自己只是履行公司职务,个人不承担责任。同意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及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变压器照片彩印件等证据,欲证实被告收到货款45000元及运送变压器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认可。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实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安装变压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对安装变压器未达成协议,被告已告知原告另行找其他人施工安装。3、平祥电力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企业资信等级、信用等级认证证书、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认证证书、质量服务诚信单位认证证书、诚信经营示范单位认证证书、中国诚信经理人认证证书、中国诚信企业家认证证书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付款前,被告向其提交的资质和实力证明。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甘肃鑫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酒泉第五项目监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影印件,欲证实因被告就案涉合同未完全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平祥电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甘肃平祥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报价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报价100KVA变压器价格为38125元,以及金具电缆等相关附件价格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公司报价单里包括箱变和相关材料的采购、安装费用。2、宁夏瑞金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报价汇总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宁夏瑞金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代购100KVA变压器,宁夏瑞金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报价38125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不认可,认为是打印件,证据上没有询价单位,无法证实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3、《宁夏瑞金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原件,欲证明被告公司与宁夏瑞金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100KVA变压器买卖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不认可,认为是打印件且是原告与第三方签署的合同,与本案无关。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复印件、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发票回执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宁夏瑞金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00KVA变压器价款37000元,向被告公司出具发票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不认可,认为是打印件,与本案无关。5、检验报告复印件、产品合格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为原告代购的100KVA变压器质量合格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不认可,认为是打印件,无法证实是否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变压器。6、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给付货款45000元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款已超出货款范围,约定安装费待施工完成后支付被告。7、国网玉门市供电公司答复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国网玉门市供电公司对原告新装用电的接入系统方案、受电系统方案、计量计费方案及其他事项予以要求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认可。8、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欲证明被告《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截止2022年6月26日,在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前,已将电子扫描件发给原告,并告知到期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明确告知到期。9、光盘及通话录音材料,欲证明原告让被告公司经理将100KVA变压器从宁夏发往玉门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各方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中旬,原告广洪浩瑞公司因在玉门市××区东侧建厂施工需用电,需要购买安装一台100K**的变压器。原告公司经理***找到被告平祥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购买、安装变压器等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甘肃平祥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报价单》及公司营业执照、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截止2022年6月26日)等电子文件。2022年7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元,于7月27日向被告转款40000元,当天被告又退回5000元。202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厂内拉去一台100K**变压器。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平祥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沟通安装变压器的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购买、安装一台100K**变压器的合同,限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取回变压器并返还变压器款4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代表平祥电力公司与原告口头达成购买、安装变压器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平祥电力公司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原告支付了货款45000元,被告按约提供了变压器,并拉至原告指定地点,因被告安全生产许可证已到期,入网证无法办理致使变压器无法安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直到庭审时被告也未出示合格的安装许可证书,已不能实现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限令被告取回变压器,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20万元,因双方明知被告安全生产许可证已到期,仍约定购买、安装变压器,又因被告证件到期无法办理入网证致使变压器无法安装,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且原告主张的损失系估算的金额,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玉门广洪浩瑞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平祥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口头达成的购买、安装一台100K**变压器的合同;
被告甘肃平祥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玉门广洪浩瑞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5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取回放于原告处的100KVA变压器一台,由此产生的费用自负;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玉门广洪浩瑞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2元,由被告甘肃平祥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