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5民初2189号之一
原告:兰州祥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71907135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北滨河西路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33217978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兰州祥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原告兰州祥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兰州祥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计2440元,由兰州祥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