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021民初959号
原告: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满瑞,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
被告:庆城县蔡家庙乡西王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庆城县蔡家庙乡西王塬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甘肃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科教新村15号。
法定代表人:边新慧,经理。
原告麻某某与被告***、庆城县蔡家庙乡西王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王塬村委会)、甘肃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业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满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王塬村委会、庆业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355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以庆业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西王塬村委会所在地居民点建设工程以及村部维修工程。被告***联系其到工地工作,约定技工每人每天工资240元,普工每人每天工资120元,食宿自理。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结算工资。2016年5月中旬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预付其劳务费1万元,尚拖欠其劳务费28352元。2017年11月27日,经庆城县劳动监察大队督促,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外,其在西王塬村居民点平顶房建设工程从事劳务期间,被告***安排其负责代工、看场等工作,约定每天工资60元,累计120天,共计7200元至今未付。被告***总计拖欠其劳务费35552元,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西王塬村委会未答辩。
庆业工程公司书面辩称,其公司从未参与西王塬村委会村部维修及所在地居民点建设工程,也未委托***参与案涉工程,故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以个人名义承包了西王塬村委会村部维修及所在地居民点建设工程期间,雇佣麻某某、***、***等人从事劳务活动。2016年5月中旬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向麻某某支付劳务费1万元。2017年11月27日,被告***与麻某某核算后,向原告麻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麻某某在蔡家庙乡西王塬居民点及村部工程,人工费共计:28352元(贰万捌仟叁佰伍拾贰元),欠款人:***,2017年11月27日”后原告麻某某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西王塬村委会、***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对起诉书内容提出异议及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西王塬村委会、***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雇佣麻某某、***、***等人从事其以个人名义承包的西王塬村委会村部维修及所在地居民点建设工程,且***又以个人名义向麻某某等人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因此麻某某与***之间具备了雇佣的形式要件。2017年11月27日,***就拖欠麻某某的劳务费结算后,对下剩工资向麻某某出具了欠条,故本院对拖欠麻某某工资2835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麻某某诉称其在工地从事劳务期间还负责代工、看场工作,此两项工作劳务费共计7200元,被告***也尚未支付,但麻某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麻某某诉请由***支付拖欠劳务费2835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庆业工程公司书面辩称,其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与庆业工程公司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庆业工程公司做为实际施工人等证据,据此,庆业工程公司书面辩称理由成立,应予采信。现原告诉请庆业工程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其的劳务费,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原告非实际施工人,而是实际施工人***雇佣者,故原告请求西王塬村委会共同支付拖欠其劳务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麻某某起诉要求***支付拖欠其劳务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拖欠麻某某劳务费28352元;
二、驳回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麻某某负担139元,***负担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鸿权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申娜